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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要求履行承诺书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要求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承诺书一案,于2015年元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元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有兴化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30年,曹**占用了原告土地承包面积,被告2012年8月29日作出了承诺,但未兑现。原告再次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书,要求按承诺履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承诺书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处理原告赵**责任田纠纷中,兴化**访办公室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1、曹**的鸭舍地在本年度种麦前协调到位给赵**种麦;2、有关协议答复的给张**家庭经济同情费三万元在本年度11月底到位给张**。此后2012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张**出具保证书,其主要内容为:服从“将赵**承包田南顶头曹**鸭舍拆除,并指令曹**鸭舍地停种由村委会收回处理”的处理意见,收到政府给予的同情费三万元,保证不再上访。原告赵**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的杨**邮寄“报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内容。被告未答复,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其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仍是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书内容。事实上,2012年8月29日的承诺书并未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作出变更,亦未对原告赵**设定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且承诺书内容已被2012年11月3日保证书内容替代,是否履行承诺书已不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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