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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元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元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邮寄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手续或书面答复原告不享受5年视同工龄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办理相关手续的要求,未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孙**称,原告2012年4月退休,因连续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能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2014年7月,原告已到15年缴费期,到被告处办理时被告知要连续缴费至20年,理由是不享受缴费前的5年视同工龄。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江苏省、泰州市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办理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社发(2011)296号)第一条;2、《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规(2011)18号)第三条第三款;3、《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兴人社发(2013)14号);4、《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泰**(2012)463号)第五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享受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手续;6、2014年10月21日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证明原告仍在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7、原告孙**的退休证,证明原告2012年4月退休。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辩称,原告于2012年4月到达退休年龄,当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尚不足15年,不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的条件,故原告选择继续缴费。现原告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尚未达到规定的20年年限,故仍不具备办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手续的条件。原告主张其实际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已满15年,另应认定其有5年视同缴费年限,但是泰州市、兴化市有关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办法的文件均明确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而原告的退休时间是在此之前,不能适用相关文件中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规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有:1、孙**的医疗保险缴费说明,证明本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2、事业单位登记证、《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八十三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兴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兴政发(2008)312号);4、《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泰**(2012)463号);5、《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兴人社发(2013)14号);证据3-5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相关文件的理解有误。综上,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1962年4月出生,1979年11月参加工作,2012年4月退休,退休前工作单位为新垛粮**公司。原告孙**的医疗保险由新垛粮**公司自2000年12月起为其参保,缴费至2002年3月,从2002年4月起由原告孙**个人缴纳。原告孙**认为,至2015年7月份,其已到15年缴费期,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被告未予办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办理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手续。

另查明,现原告孙**仍在继续缴纳医疗保险,已缴费至2015年6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是否应当为原告孙**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

《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医疗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苏*社发(2011)296号)规定:“到达退休年龄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且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含10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的参保人员,可按照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泰州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印发泰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泰政规(2011)18号)。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连续缴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据此,泰州地区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要求是退休时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而本案原告于2012年4月份退休,此时累计缴费年限仅有12年,尚不满足上述条件,不能享受视同缴费年限。

《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泰**(2012)463号)规定:“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为各市(区)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累计实际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各市(区)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参加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年限之和。”而《关于明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兴人社发(2013)14号)亦规定:“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指我市实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日(2000年8月1日)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累计实际缴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我市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0年8月1日)前参加养老保险并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原告要求按照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享受视同缴费年限5年,但这两个文件均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能溯及既往。原告已于2012年4月份退休,此时上述文件尚未实施,原告不属于上述文件的适用对象,故其要求认定其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答复等请求,未作出书面答复,存在行政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兴化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处办理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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