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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江苏**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第三人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父亲周**(已死亡)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陶庄镇陶庄村三组的0.15亩的土地及房屋强行征收,用于第三人商品房开发。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未果。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处理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原告周**认为其具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讼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及房屋由其父亲周**所有和使用,而其是周**的法定继承人,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1、1950年12月26日由时任县长殷**签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周**取得土地房屋私有产业;2、兴化市公安局陶庄派出所和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夫妇已故,育有周**、周**、周**三子。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950年12月26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使能证明当时登记给原告父亲周**的地号为陶潘字第壹百玖拾肆號房屋的坐落位置就是涉案地块,该地块也已被收归集体所有;另根据兴化市**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80年代中期该房屋已倒塌拆除,部分材料已被周**拆除另用,原土坯草房早已不存在,周**未使用涉案地块早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时间,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涉案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不确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的地号为陶潘字第壹百玖拾肆號房屋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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