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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限责任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化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徐**,第三人钟**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钟**在东**司承建的“英莱达广场”做木工。2014年1月6日13时许,钟**在“英莱达广场”拆模板过程中,模板掉下砸伤右脚。2014年1月6日,经兴化**民医院诊断:右足第1跖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钟**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3、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虞春国、周**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英莱达广场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5、结帐资料,证明第三人在英莱达广场工作的事实;6、照片,证明英莱达广场工程是由本案原告承建;7、病历资料,证明第三人身体受伤害的事实;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9、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回证;10、调查虞春国、周**笔录;1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8-11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的木工发包给自然人承包,但不负责施工人员的工资及考勤等管理工作,与第三人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原告承建的“英莱达广场”工程,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陈**承包,陈**又转包给王**,王**又转包给张**、钟**合伙承包。钟**受伤后提出退伙,张**与其结账,并一次性支付医疗等费用给钟**退伙。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不是张**招用的劳动者,而是实际的承包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结帐资料,证明第三人与张**是合伙承包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告承建“英莱达广场”工程过程中,第三人钟**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月6日13时许,钟**在该工程拆模板时,因模板掉落致其右脚被砸伤。第三人经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其为“英莱达广场”工程承包人,木工部分发包给自然人承包,但认为其与第三人未签订用工合同,不负责第三人的工资及考勤管理,由此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错误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钟**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工程木工发包给自然人承包,其陈述木工工程中第三人是合伙承包人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事实也不影响被告作出工伤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5-9、1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10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钟**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钟**与张**是合伙关系。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9、1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10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既未说明异议理由,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证人证言,且证人的身份系工友,是事故现场的目击者,其陈述可以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仅记载了钟**等人的支付款及第三人受伤后治疗费用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英莱达广场”工程由原**公司承建,其承建后将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陈**,陈**又转包给王**。第三人钟**在“英莱达广场”工程做木工。2014年1月6日13时许,钟**在拆模板过程中,模板掉下砸伤右脚。2014年1月6日,经兴化**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1跖骨骨折。2014年9月1日,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9月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举证材料。被告对第三人钟**的工友虞春国、周**进行了调查,证明钟**在“英莱达广场”工程木工组工作,组长为张**,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5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59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原告东**司将承建的“英莱达广场”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承包,钟**在该工程拆模板过程中受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钟**在原告承建的“英莱达广场”工程拆模板时受伤,故上述事故伤害应由原告东**司承担工伤责任。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未签订用工合同,不负责第三人的工资及考勤管理,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木工工程的转包合伙承包人。对于劳动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并未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不影响原告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合伙的问题,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出上述理由,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化市**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59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化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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