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王**、第三人江苏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杨**,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解文中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锆砂粉尘。2014年4月29日,经泰州**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壹期。2014年3月27日因矽肺、间质性肺炎、呼衰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文中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就解文中患职业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企业查询资料,证明因原告作为个人投资者,其投资的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已注销,该厂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证明解文中的身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职业病鉴定书及签收单,证明解文中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告投资的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于2014年4月29日被泰州**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壹期,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职业病鉴定书且未向省级职业病鉴定申请重新鉴定;5、死亡证明及殡葬证,证明解文中于2014年3月27日因职业病死亡;6、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据6-7证明被告对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提交了解文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且在该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注明请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及《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解文中在离开原告经营的企业后,即进入长达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再次从事了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应由长达公司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解文中职业病鉴定结论作出后,其亲属也以长达公司为主体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针对两份申请,分别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解文中是单一的职业病,应当由最后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认定申请责任,被告针对同一职业病同时受理不同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错误。即使应当受理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也不能作出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是兴化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是原告所在地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解文中于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莫来粉粉尘。原告为该厂投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2月2日注销,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在泰州**控制中心对解文中作出职业病诊断后,原告因对诊断有异议,申请职业病鉴定。2014年4月29日,泰州**定委员会作出解文中为矽肺壹期的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解文中作为原告投资的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的职工,在该厂工作期间曾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后被诊断、鉴定为矽肺病,符合上述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对相关政府机关文件所作的任意解释明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从秀述称:职业病鉴定书能够证明解文中在原告单位上班及被鉴定为矽肺壹期的事实,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完整材料,根据该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解*中家庭户口情况证明、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解*中婚姻信息情况、解*中父亲解金能、母亲王**、女儿解**、妻子石*的身份情况及委托王**参加本案诉讼的手续,证明解*中的家庭户口情况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委托王**参加诉讼的事实;2、兴人社工字(2013)第9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以长达公司为用人单位,以解*中为申请人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长达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支持;原告刘**诉称引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只是表明了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申请工伤是原告自行申请的;原告所引用的《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是2005年发布的,而《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施行的,该办法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本案中不适用;第三人长达公司是守法经营企业,车间粉尘符合国家标准,且解文中在长达公司工作不到半年时间,其在至长达公司上班前已在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工作长达四年时间,医学案例、审判案例及医学知识表明矽肺病的形成时间一般为5年左右,最短也要2年左右,故解文中不可能在长达公司患上职业病;被告根据职业病鉴定书所载的解文中工作了长达四年的单位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达公司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7月8日兴化**控制中心所作的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长达公司车间产品的粉尘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经过有关机构的认定,劳动者在其中工作半年时间不可能患矽肺;2、来源于互联网的对矽肺的医学解释和形成时间的说明,证明矽肺发病比较缓慢,一般为五到十年时间,证明劳动者在长达公司工作不到半年时间不可能患矽肺;3、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河北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在该判决中,原告认为的应该由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观点被驳回,该判决同时阐明了矽肺形成时间比较缓慢,一般为五到十年时间,在认定工伤时应当查清劳动者在其他单位从事同样工作有无责任,与劳动者吸入有无因果关系,证明被告综合所有因素作出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是科学合法的,应当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王**及第三人长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长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人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形成于2013年,本案职业病患者解文中在长达公司工作时间为2012年;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非鉴定结论,又非权威专家解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例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登的指导案例,不具有审判指导作用;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认为证据3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第三人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的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第三人长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1形成时间发生在解文中离厂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系互联网截图,真实性无法判定,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对第三人长达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解文中于2008年1月起至2012年8月先后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长达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解文中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工作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而长达公司没有为解文中缴纳工伤保险。解文中在离开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时以及进入长达公司工作时,两用人单位均未对解文中进行体检。且两用人单位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解文中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的车间环境状况、职工防护等情况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4月29日,泰州**定委员会作出泰职鉴2014003《职业病鉴定书》,载明用人单位名称为:长达公司、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锆砂粉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长达公司沾浆车间从事沾浆工作,接触莫来砂、莫来粉粉尘;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原告及第三人长达公司收到该职业病鉴定书后,均未向江苏省卫生厅申请省级职业病鉴定。2014年5月19日,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刘**提交解文中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受理,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解文中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患职业病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兴化市人民政府行政作出(2014)兴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已于2012年2月2日注销,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刘**为投资人。2013年11月13日,泰州**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解文中为矽肺壹期。2013年12月3日被告受理解文中以第三人长达公司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长达公司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而中止,泰州**定委员会作出《职业病鉴定书》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了兴人社工字(2013)第915号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3月27日,解文中因矽肺、间质性肺炎、呼衰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解文中系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的职工,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刘**系其投资人,该企业于2012年2月2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即原告刘**负责,被告受理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投资人刘**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及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的规定,原告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解文中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也未为解文中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解文中工作期间,单位的车间环境状况、职工防护等情况符合标准要求。因此,原告对解文中所患职业病不是在本单位所致不能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不予受理原告关于解文中工伤认定申请,并陈述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明确注明请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目的就是要求受理,作为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如果不受理,可能存在侵犯申请人权益的情况,但其受理行为不影响申请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应由长达公司承担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此被告和第三人长达公司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被告主张:《意见》第八条是对职工符合第一款第(一)、(二)的情形申请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而不是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以此条款否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对象;该条款虽然对列举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但对本案中解文中的情形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该《意见》只是人社部作出的一个文件,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第三人长达公司主张:《意见》第八条只是表明了离开工作岗位后的劳动者诊断为职业病申请工伤的条件,本案申请工伤是原告自行申请的,该《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办法》是2005年发布的,而《工伤保险条例》是2011年施行的,《办法》在时间上滞后;《办法》最多只能属于市级部门文件,不是规章、地方性法规,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在本案中不适用。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都属于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综上,被告及第三人长达公司对《意见》和《办法》的理解更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陈述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十九条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根据以上规定,解文中2014年4月29日经泰州**定委员会鉴定为“矽肺壹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保局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被告根据职业病鉴定书中确认的用人单位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解文中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行政确认行为存在瑕疵问题,其主要理由是: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和解文中的申请,分别作出了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针对同一职业病同时受理不同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错误,而且可能导致解文中的亲属分别获得两份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解文中与原告及第三人长**司分别建立过劳动关系,并且在两单位均从事过有造成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在解文中离开原告处以及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时,两用人单位均未对解文中进行体检,两用人单位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解文中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的车间环境状况、职工防护等情况符合标准要求。泰州**定委员会作出的泰职鉴2014003《职业病鉴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亦为长**司、原兴化市星月特钢精密铸造厂。在职业病诊断作出后,被告受理解文中的工伤认定申请,以第三人长**司为用人单位作出了兴人社工字(2013)第915号工伤认定决定;在职业病鉴定作出后,被告受理原告刘**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原告刘**为申请人作出了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这两份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据不同主体的申请作出的,亦是针对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原告所提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是在工伤认定决定生效以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支付,是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后续行为,原告以后续行为可能存在的问题否认现阶段的工伤确认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33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