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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杨**,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江苏**限公司与赵**之间用工事实存在,赵**的工种为装配工。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从公司下班回停靠在陈堡镇城东大桥下的居住船吃午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阜扬线(231省道)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东路交叉路口,与一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伤。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无责任。经兴**医院诊断:颅底及左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模下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上1牙齿冠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赵**上述事故伤害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3、身份证、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4、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兴化市**民委员会、钱*、戴**出具的三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去其父母船上吃饭的合理线路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7、路线示意图,证明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的合理路径上;8、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原告公司出具的意见;12、调查蒋小*、戴**、钱*的笔录;13、第三人父母居住船的照片三张;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9-14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仅凭赵**提供的陈堡镇里堡村的“证明”,来证明赵**从2008年就居住在陈堡镇里堡村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书中陈述的“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从公司下班回停靠在陈堡镇城东大桥下的居住船吃午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工伤认定不确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相应认定的行政职权。赵**是原告公司的职工,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在下班后前往停靠在陈堡镇城东大桥下的居住船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赵**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赵**符合此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有充分法律依据。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调查核实,并依法送达相关材料,程序合法。原告承认与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在赵**下班回家的合理路径上,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赵**的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不是在下班途中。故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英述称:原告公司对陈堡镇里堡村的证明有疑异,但其在工伤认定的举证阶段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村委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居住情况比其他行政机关更清楚,其出具的证明是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出具的。赵*英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8-11、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证明无依据,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人钱*、戴*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对第三人赵**的生活情况也无法作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12蒋小牛的笔录有异议,其是第三人的母亲,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钱*、戴**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实际情况,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赵**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8-11、14无异议,第三人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的主要理由是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相应证据,对证据7有异议的理由是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是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职工,在无源一体车间任职。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沿阜扬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在阜扬线(231省道)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东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赵**受伤。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第三人赵**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124号),原告公司提出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1月2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赵**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论其目的地是本人居住地还是父母居住地,都不能否定其下班途中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第三人赵**下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赵**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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