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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荷兰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荷兰因要求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1月10日向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朱荷兰之夫朱某某系某法院工作人员,某法院报请江苏省**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月27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行他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朱某某、金某某,被告诉讼代理人薛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原告朱荷兰向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申请书1份,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认为其尚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未予办理。

原告诉称

原告朱荷兰诉称,原告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现参保缴费已满十五年,且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五十周岁,原告多次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拒不办理,原告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应当在年满55周岁并满足缴费年限的要求时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因原告尚不满55周岁,故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二、原告至今没有持符合要求的材料前来办理退休手续,对于原告的咨询,被告已根据规定给予其答复,告知其尚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故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书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2.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缴费年限已满15年,原告并非灵活就业参保人员,2008年之前,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某某砖瓦厂,2009年之后,原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某法院;3.被告向某法院发出的函件,证明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尚未满55周岁;2.原告参加社保记录表,证明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第十八条,《﹤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均具备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原告朱荷兰初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132元,后原告持续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原告朱荷兰向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寄送申请书1份,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未予办理。原告朱荷兰认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原告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

第一,关于原告是否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全省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费。《﹤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在一定时期内,缴费基数可适当下浮。本案中,兴化市2007年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189元)确定,原告于2008年6月初次参保,按照1189元的月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8年6月计114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132元。对照上述规定,原告朱荷兰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关于原告是否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的问题。《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是指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本案中,原告朱荷兰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尚不满55周岁,未达到江苏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证卡和有关材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材料,故被告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荷兰要求责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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