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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陵区住建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2011年向海陵区住建局申请查询村镇建设中村民建房许可以及有关建房政务。同年10月向被告当面咨询海陵区范围内《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是谁签发、2008年以前村镇建设许可证工作、房屋产权证的发放,并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承诺给予所需信息书面答复。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咨询相关答复事宜,被告将原告所需信息制作成表格给原告观看一次,同时拒绝给予原告所需信息书面表格,并以该表格信息已给付他人为由拒绝给予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向被告申请获取原告所需信息表格,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变相拒绝提供原告所需的书面表格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拒绝提供《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书面表格信息给原告的答复行为违法;2.行政赔偿11.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陵区住建局辩称,被告既非乡(镇)人民政府,也非规划主管部门,原告申请被告提供村(居)民个人建房《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相关信息,被告并非适格的主体;原告多次提出同类查询申请,被告都给予及时答复,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1年9月13日的申请;2.被告2011年9月21日的答复;3.原告2011年10月8日申请的内容及被告工作人员戚*的答复;4.录音光盘;5.原告2014年12月31日的申请;6.被告2015年1月13日的答复;7.被告公示的海陵区住建局主要职能;8.通话记录单;9.编号为000XXXX郑某某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10.编号为135051原告本人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11.原告本人的建房申请表;12.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2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13.原告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证据1-8,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信息,被告对该信息已获取并制作成表格,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证据9、10,证明这两份许可证是经被告发出的;证据11,证明原告申请过建房;证据12、13,证明原告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查询编号为000XXXX、000XX19、000XX20、000XX18的许可证的流向、是谁制作、是谁签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复此信息由海陵区住建局负责公开。

行政赔偿的依据是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中的光盘制作费以及证据材料的复印费、电话费。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录音光盘,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力;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不能证明就是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收到的申请,同时也证明了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关于行政赔偿,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所主张的光盘以及复印等费用是其启动诉讼程序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行政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陈**2011年8月26日申请书;2.被告2011年9月5日答复意见;3.陈**2011年9月13日申请书;4.被告2011年9月21日答复;5.陈**2011年10月8日申请书;6.被告2011年11月23日答复意见;7.陈**2013年3月21日申请书;8.被告2013年4月10日答复告知书及邮寄信函存根;9.陈**2013年4月23日申请书;10.被告2013年5月15日答复告知书及邮寄信函存根;11.陈**2014年12月31日申请书;12.被告2015年1月13日给予答复及邮寄信函存根。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以来多次进行申请,被告每次都及时依法作出答复。

依据:1.《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证明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要了解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职能;2.《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二条,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向规划部门了解相关手续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5没有异议;证据6,原告没有收到,答复内容也是违法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原告没有收到;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原告没有收到;证据12,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书面表格信息,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证据9、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1-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7-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具备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至10月,原告陈**向被告海陵区住建局申请查询村民(居民)建房许可决定以及有关建房的政务,要求被告就海陵区范围内《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各街道、乡镇2008年以前村镇建设许可工作、房屋产权证的发放予以书面答复,并请求提供各街道、乡镇的许可证复印件、建房申请表。被告工作人员戚*答复称“以上情况待我办与各镇街对接后书面答复”。2014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所需信息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根据《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规划区村民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泰政规(2010)11号)的规定,泰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局各分局具体承办此项工作,建议陈**到所属镇街或规划部门查询。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提供《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有无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表格信息的法定职责;二、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有无向原告提供原告所需表格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4年6月17日施行)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村(居)民个人建住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2010年7月1日施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无论是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还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核发主体或者是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是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本案被告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核发主体,也就是说,《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的核发并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表格信息,明显超出了被告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经核发过《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至于原告所称被告工作人员曾经制作了表格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也就是接受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制作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工作人员出于工作的需要,就其所了解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情况进行整理自行制作的信息,并不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也不属于被告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应当向原告提供的信息。

二、关于被告的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给予申请人所需信息书面答复。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书面答复原告,告知泰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局各分局具体承办此项工作,建议原告到所属镇街或规划部门查询。被告作出的答复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认定为合法,且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且答复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要求确认被告泰州市海陵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拒绝提供《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书面表格信息给原告的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提供《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是谁制作谁签发的信息及行政赔偿11.1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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