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郁**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徐**,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谢**是兴化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谢**和其他装订工一起下班,下班后谢**滞留在公司空宿舍内做花边纸分包装的私活至21时30分后离开单位。22时06分许,谢**离开单位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33省道118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日死亡。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谢**上述事故伤害不符合此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企业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资格;3、身份资料和委托手续,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薛**、王**调查笔录,证明谢**在事发当日的离厂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6、尸体检验意见书、殡葬发票,证明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7、交警大队制作的薛**、王**询问笔录,证明谢**在事发当日的离厂时间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8、路线示意图,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10、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11、第三人书面说明;12、调查王**、陈**、薛**、王**、邵**、孙**的笔录;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视听资料;证据9-13证明被告对事故伤害和工伤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事实。法律依据有:1、**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至第二十条的规定;2、《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1-2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郁*迪诉称:原告之妻谢*美2013年7月29日22时06分许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谢*美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受害人20时30分下班以及下班后滞留公司做私活不是事实,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是第三人安排的虚假证据。现有证据不能推翻谢*美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职工应在下班后多长时间离厂回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郁**当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谢**生前记载的加班时间表,证明事故之前受害人的作息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是具有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原告已故妻子谢**是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谢**下班后在第三人的空宿舍内做花边纸分包装的私活,22时06分许在离开第三人处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谢**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谢**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第三人的空宿舍,其在该宿舍中干私活一个多小时后才回家,已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职工应在下班后多长时间离厂回家故应认定符合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谢**下班后延迟一个多小时回家,不是从事扫尾工作所致,也不是处于生活必须的原因,而是由于做私活造成的。谢**做私活的地点应当认为是其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一份上下班通知,证明谢**的工种装订工作息时间是上午8点到11点半,下午3点半到8点半;2、原告和谢**分别签名的两份工资表,证明谢**是固定工资,不是计件工资,她下班后没有继续留在厂里工作,如果需要加班的话,应该是与其他装订工一起加班,不存在谢**个人加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是单方记录,不能作为加班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四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结合证据4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7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印刷工薛小*反映:厂里工作时间那几天(事故前后)天热调整上下班时间,谢**是装订工,正常晚八点半之前要下班离厂,事故当日晚上九点半左右我结束工作,发现谢**在食堂旁边的小房间做活(花边包装),后与谢**一同从厂里出来;印刷工王**反映:谢**是装订工,厂里工作时间那几天(事故前后)装订工是上午八点半到十一点半,下午三点半到八点半,我是机印工,事故当日晚上九点半下班,九点四十左右离厂路上发现谢**被撞;装订工王**反映:高温阶段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到十一点半,下午三点半到八点半,我和陈**、邵**、谢**在晚上八点半停止工作,我先下班回家,谢**利用工作间隙时间做过花边纸分装;装订工陈**反映:高温季节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到十一点半,下午三点半到八点半,谢**和我们四个装订工都是在晚上八点半停止工作的,按以往的下班时间准时下班,我经常看到谢**午饭后休息时间做花边纸;装订工邵**反映:高温天气晚上到八点半下班,我住在单位宿舍,晚上九点左右看到谢**在宿舍里,谢**经常利用午休或晚上下班后在空宿舍做花边;个人花边厂经营者孙**反映:谢**2012年1月开始为我厂里做花边纸厂外精包装,去世时还差我一批货,我在兴化市**有限公司的一间房子看到有我厂的花边纸;以上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中反映的谢**系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的装订工,事故当日这个工种的下班时间是晚上八点半,没有安排加班,谢**下班后在厂区停留做花边纸厂外精包装,直至九点半与印刷工薛小*一起离开单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加班时间表系单方制作,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且在该证据中亦记录了为孙**(祥)“烫金”(花边纸厂外精包装)的加班情况。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郁**之妻谢**系第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工种为装订工。事故发生期间高温天气,第三人公司装订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八点半到十一点半,下午三点半到八点半。事故当晚没有安排加班,八点半谢**和其他装订工一起下班,谢**下班后在厂区内停留做花边纸厂外精包装,直至九点半与印刷工薛小*一起离开单位。2013年7月29日22时06分许,谢**离开单位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33省道118KM+8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3日死亡。2013年8月26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郁**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兴人社工字(2013)第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上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之前,对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谢**系第三人公司的装订工,事故当晚八点半停工下班。谢**下班后在厂区内停留所做事项并非第三人安排,与公司无关。谢**直至九点半才与同事一起离开单位,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以上事实证据充分。通勤事故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因其与工作原因联系并不十分紧密,故其认定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应当采取适度从紧的原则。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确系为了工作,受伤职工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才能被认定为通勤事故。本案中第三人公司装订工当日的下班时间是晚上八点半,谢**滞留厂区所做事项并非公司安排,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也与工作原因无关,其晚上九点半离开单位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谢**的事故伤害不能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在原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郁**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3)第8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