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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同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同诉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同诉称,2005年6月5日,被告对原告位于泗洪县衡山小区的两层两间外加厨房面积为210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仅给原告拆迁补偿款155312元,而原告所在地建起的房子价格为每平方米3800元。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显失公正。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在原告自愿情况下所签,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等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指导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被告于2005年6月5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至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应提起民事诉讼,并由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2005年6月5日,原告已与拆迁人兴达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及拆迁实施单位宏大房屋拆迁服务中心签订《泗洪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就房屋补偿金额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针对合同效力提起诉讼,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臧庆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臧*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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