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与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洪县**办公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明诉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泗洪县**办公室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对原告坐落于高庄小区的房屋进行拆迁,对原告192.67平方米的房屋仅给予174513元的补偿。而原告房屋所在地新建的房屋则每平方米售价3200元。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显失公平,故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被告签订《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原告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及显失公平等情况,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全部义务,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抵扣安置房房款),并通过被告购买了楚天小区3幢1单元702室和高**园4幢2单元1203室安置房。从原告在签订安置协议后的领款行为和购买安置房行为来看,原告是完全认同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三、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而应属于民事诉讼。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本案应属于泗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泗**理办公室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钱*已与被告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所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泗洪县**办公室作为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