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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下称新**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冰,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系新**织公司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为7:30-19:30,中午和下午均是在单位食堂就餐,并在单位的宿舍内住宿。新**织公司因服饰一分厂2车间的二、三、六组招满员工,奖励每组组长3500元,按照单位惯例,其车间主任任**会同三个组的组长定于2014年3月22日晚安排三个组组员参加聚餐,并将当天的工作时间及聚餐计划报告该分厂厂长何亚洲,经何亚洲同意,任**联系饭店,由组长分别通知组员提前至18:00下班,到金村大酒店聚餐,任**和何亚洲参加了该聚餐活动。当晚20时许,聚餐结束后,葛*乘坐同事葛**驾驶的无号牌助力摩托车回宿舍,行至沭城镇宁波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与糖桃线交叉路口处,对路面疏于观察,驾车冲入路沟,致葛**死亡、葛*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9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无责任。葛*经沭**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右眼多发性骨折;3、右眼神经管骨折;4、颌面部多发性骨折;5、右眼眶尖综合症;6、右侧桡骨骨折;7、双下肺挫伤;8、右侧横突骨折。2014年10月8日,葛*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4日向新**织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新**织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但提出该聚餐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认为葛*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沭阳人社局经过调查,认为葛*在聚餐后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送达。葛*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沭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通过对证据分析能够认定本案中的聚餐系按照单位惯例,由车间主任任**会同三个组的组长发起,用因招满员工获得的奖金请组员聚餐,当日的工作时间调整及聚餐计划的安排层报车间主任任**、生产厂长何亚洲同意,由三个组的组长分别通知各自组员提前下班参加。聚餐活动虽然非在车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经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一致统一组织的情况下举办,规模大、参加人数众多,分管厂长何亚洲、车间主任任**与三个班组长均参加,目的是调节职工心情,加强单位成员之间的交流沟通,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凝聚力,更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同时作为参加聚餐的员工均是接到班组长通知提前下班参加聚餐活动,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聚餐是由单位统一组织安排,应认为与工作原因有内在联系,故应认定葛*参加了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集体活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结合上述分析认定,该次聚餐活动与工作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是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的延续和组成部分。葛*在聚餐结束后返回宿舍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第(2014)第28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第(2014)第28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东**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聚餐行为并非上诉人公司的惯例,公司管理层为避免危险,是反对组织聚餐活动的。本次聚餐是员工私下组织的小范围以吃喝为目的的自费活动,三个组长用其招工奖金请职工聚餐,奖金如何支配公司未作任何要求,且公司管理层对本次聚餐并不知情。之前同分厂其他班组已经进行了几次同类型的聚餐,聚餐员工明知该次聚餐系私人聚会,员工也明确知道该聚餐由班组长用私人奖金请客,聚餐内容不涉及集体联谊,只涉及私人感情,参加方式也是自由参加。上诉人是一家大规模的公司,共计有2600名员工,本次参加聚餐的为一分厂二车间二、三、六班组,不到100人的聚餐不能认定为规模大,人数多,车间部分班组的聚餐不能认定为单位惯例。2、聚餐当天并未提前下班,而是缩短加班时间。上诉人公司正常上班时间是7:30-17:00,在生产任务繁忙时段会安排晚餐并安排加班至19:30。当天因为上诉人公司一分厂二车间三个班组需要聚餐,经车间主任任**、生产厂长何亚洲同意,未安排该三个班组员工加班,以方便员工私下安排的聚餐。同意不加班不是对正常工作时间的调整,二车间其他班组正常安排了加班,并未在18:00离岗。3、聚餐行为与工作无关。上诉人公司是劳动密集型企业,为缓解招工困难,安排班组长在本地亲朋中介绍招工,招录满一定人数,给予招工奖励,此奖金和工作业绩无关,与管理绩效也无关。班组长用奖金请客是因为和员工的熟识关系及能获得奖金也是因员工入职才能实现,拿该笔奖金和员工分享,用于增进个人关系,并非因提升员工工作积极性和凝聚力。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文件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该条款适用于本次聚餐活动。该文件虽是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在事实定性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采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执意搭乘醉酒同事车辆导致自身伤害,应视同工作中醉酒。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本次聚餐活动是日常工作的延续和组成部分,那聚餐活动解散的过程也是日常生产的延续和组成部分,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聚会散场,与同事回公司的行为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葛*明知同事葛**在聚餐时大量饮酒且明显醉酒,仍执意搭乘葛**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葛*虽未醉酒,但在工作时间、工作活动中故意与醉酒同事同乘工作车辆,应当视同工作中醉酒,因此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维持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48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1、聚餐是与工作分不开的集体活动。用招工奖金请员工吃饭是上诉人公司的惯例和制度,是向员工发放福利的一种方式,目的是为了融洽关系,提升公司凝聚力,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各组长拿到招工奖金是附加条件的,要保证招来的员工在6个月内不能辞职,否则会扣除相应奖金,因此,各组长用招工奖金请员工吃饭是公司的要求,以达到笼络员工人心,留住员工的目的,才极不情愿地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通知各自班组员工集体聚餐,聚餐最终的目的还是为上诉人公司服务。2、上诉人称正常下班时间为17:00无事实依据。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为7:30-19:30,即便如上诉人所说是加班,加班也属于工作时间。3、聚餐并不是三个班组长自行组织或员工私人聚会,而是上诉人公司组织安排的活动,与工作原因有内在联系。因聚餐活动是由车间主任任**发起的,且任**请示生产厂长何亚洲,经其批准后联系聚餐地点,并让三个班组长通知员工晚上六点参加聚餐活动。100多人提前一个半小时统一聚餐,没有单位的组织是无法办到的,且聚餐时间是正常上班时间,聚餐活动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延续,只是工作的地点和内容与平时不同而已。4、被上诉人在聚餐中并未醉酒,上诉人主张应视同被上诉人工作中醉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沭阳人社局陈述称,一、原审判决对聚餐事实认定不清。公司向三名组长发放的奖金由三名组长自行支配,公司并未要求三组长用奖金请班组人员吃饭,三名组长要求哪些人员参加完全是三名组长的个人行为。公司高层管理成员对本次聚餐并不知情,聚餐地点由三名组长联系,费用由三名组长分摊支付,公司并未组织安排或报销任何费用。在本次聚餐中,主要邀请的是三个班组的员工,特邀车间主任和分管厂长参加,公司并未授意和指派车间主任和分管厂长参加。因三名组长邀请近百名员工参加聚会活动,必然会影响厂里的正常生产活动,在此情况下三名组长向车间主任和分管厂长汇报协商,适当调整一下加班时间是符合常理的行为,这也是三名组长特邀车间主任和分管厂长参加聚餐活动的重要因素之一,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原审法院因车间主任和分管厂长参加聚餐,并对参加聚餐活动的三个班组的加班时间进行适当调整就推测聚餐活动是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集体活动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是葛*聚餐后乘坐同事摩托车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苏劳社医(2005)6号文件第十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职工根据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该文件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利用工作之名的吃喝玩乐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这是一项排除性条款。本案中,班组长自行组织的聚餐活动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聚餐活动也不属于工作原因,聚餐后无论回家还是回宿舍,都不属于下班途中。特别是在目前情况下,组织上百人大规模的聚餐活动更不宜提倡和怂恿,这与中央八项规定、六条禁令及江**委的十项规定精神相违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撤销。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东**公司向本院新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何亚洲职务和新**织公司架构情况各一份。证明何亚洲仅是上诉人服装厂一分厂的厂长,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人员,何亚洲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

2、新**织公司职工名单和证明一份。证明100人的聚餐不能算是大规模的活动,更不是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

3、新**织公司关于上班时间禁止饮酒的补充通告。证明公司明文规定禁止上班时间饮酒。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葛*质证意见为:对何亚洲的职务没有意见,正因为何亚洲是一分厂的厂长,其才有能力组织所属的班组员工集体聚餐;公司职工名单和架构说明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聚餐人数的多少与是否集体活动无关;对公司的禁酒通告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班组长是被上诉人直接领导,班组长及车间主任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能够证明何亚洲的职务情况,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何亚洲作为一分厂的厂长,在该分厂实施的行为即代表了上诉人公司实施的行为;对证据2,虽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人数众多,但不能支持其近100人的活动不是大规模活动的观点,更不能证明其该活动不是上诉人公司集体活动的观点;对证据3,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未提供向所有职工都明确告知该通告内容的证据予以印证。即便该通告内容真实,且所有职工都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参加的聚餐活动是经一分厂负责人何亚洲批准的,说明上诉人公司未严格执行公司规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参加的聚餐活动是否系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其参加聚餐结束返回公司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参加的聚餐活动系车间主任任**和三个班组长筹划,并经分厂厂长何亚洲批准,然后三个班组近100名职工按照班组长的通知要求参加的较大规模的聚餐活动,该聚餐活动具备单位统一组织的特征。职工参加本次聚餐活动虽不是上**公司的强制性要求,但从证据证实的班组长用获得的招工奖金请班组员工聚餐已经在该分厂形成惯例的事实看,上**公司一分厂的管理人员对此类活动是持鼓励态度的,而一分厂管理人员在本案中的行为即代表了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次聚餐活动是上**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属于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参加上**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是属于工作的延续,在集体活动结束返回宿舍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葛*明知驾驶摩托车的同事醉酒仍乘坐同事的车辆应视同醉酒,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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