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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仲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仲**为李*(无主体)经营的木材加工处工人。2014年3月7日15时许,仲**在车间操作时,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经沭**医院诊断为:右手环指离断伤。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2014年3月26日被告通过沭阳**公司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收件人为负责人,电话为13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800,公司名称为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李*板厂,地址为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上述电话号码系郁**号码。后被告查询上述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2014年3月28日,本人签收。2014年4月1日被告就第三人申请的事项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仲**所受伤害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014年4月21日,被告通过沭阳**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书,收件人为负责人,电话为138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800,单位名称为李*(无主体),地址为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邮政编码为226300,上述电话系郁**号码。后被告查询上述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2014年4月23日,本人签收。2014年12月5日,原告收到沭阳县劳动仲裁委邮寄的第三人提交的仲裁申请副本,并收到了涉案工伤认定书、仲裁应诉及开庭通知书,该邮寄单上的收件人为李*,电话为134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758(系原告本人电话号码),地址为沭阳县官墩乡花圩村。2015年1月10日,沭阳县劳动仲裁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3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六项费用合计48275.15元。原告对涉案工伤认定书不服,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书,邮寄跟踪查询为u0026amp;amp;ldquo;2014年4月23日u0026amp;amp;rdquo;、u0026amp;amp;ldquo;本人签收u0026amp;amp;rdquo;,但被告的邮寄单上并无原告的签名,被告的邮寄地址也未具体到村组,电话号码也并非原告本人,沭阳县劳动仲裁委仲裁申请副本的邮寄单上地址虽与上述地址一致,但电话号码并不相同,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鉴于原告主张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沭阳县劳动仲裁委邮寄的仲裁申请副本时收到工伤认定书,故起诉期限应自2014年12月5日起算,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案件认定中有权调查核实证据,相关部门应予以协助配合,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发举证通知书,以保障用人单位举证及承担不依法举证法律责任的程序性权利。本案被告虽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4月21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但如前所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3日收到了上述文书,应认定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鉴于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处工作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无异议,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结果正确,无需撤销。同时,原告陈述在工伤保险争议仲裁案中收到了涉案工伤认定书,被告不规范的送达行为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属于程序瑕疵,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规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五条的规定,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虽无营业执照,但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相对固定的用工,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其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定职权。第三人提出申请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直接以工伤认定书形式作出不妥,应在以后工作中加以规范。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为:1、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工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本案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没有仲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邮寄的举证通知书,上诉人直接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剥夺了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上诉人是在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案件中收到了仲裁部门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故被上诉人没有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构成程序违法;4、被上诉人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险(2005)6号文件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错误,被上诉人应当适用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原审第三人是否符合工伤进行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木材加工厂,符合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2005)6号)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有权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能够认定工伤;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书,上诉人亦已经签收,不存在没有送达工伤认定文书的事实;4、由于上诉人经营木材加工厂,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故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仲翠芹未发表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判定原审第三人仲**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判定原审第三人仲**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u0026amp;amp;rdquo;《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u0026amp;amp;rdquo;据此,由于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和劳动者不能够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故法律设定了此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特别条款,上述单位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无需再认定劳动关系。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u0026amp;amp;rdquo;。据此,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职工遭受伤害的,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对职工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判定,不必再要求职工另行确认其和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经营木材加工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取得营业执照,在其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招用原审第三人从事生产活动,其应当对原审第三人遭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上诉人李*、原审第三人仲翠芹、案外人李*、胡**等人所作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系在被上诉人李*板厂工作期间不慎右手被机器绞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amp;amp;rdquo;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先行仲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其邮寄给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本可以证明其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书,但由于上诉人提供了其与沭阳邮政局官墩支局工作人员丁*及该支局局长的录像、录音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两份文书并没有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本人,故而上诉人邮寄送达的上述两份文书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但上诉人虽然没有收到举证通知书,但实际上其在举证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已经接受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并就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其陈述、申辩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同时,上诉人在工伤待遇仲裁过程中,收到了沭阳劳动仲裁委邮寄的工伤认定书,随后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送达行为并没有影响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应当属于工伤认定中的程序瑕疵,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伤判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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