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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沭阳县**出版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闻出版局(下称沭阳文广新局)要求补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广松,被上诉人沭阳文广新局的委托代理人单继震、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于2005年10月29日从被告处领取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06年2月13日,沭阳县开心网吧在工商登记部门注册登记,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袁*。2011年2月18日,沭阳县开心网吧工商营业执照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14年3月5日,原告在《现代快报》上公告沭阳县开心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苏**4933276)遗失,声明作废。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补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被告口头告知其不符合补办条件,未予补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行为是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解除其法律上的一般禁止,允许其从事特定活动,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在申请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都应具备行政许可的条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行政机关颁发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其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权利凭证。原沭阳县开心网吧申请和使用《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都应具备《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所规定条件。因原告现已不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且“沭阳县开心网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不予补办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是颁发许可证的条件,上诉人是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不予补发证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原经营的沭阳县开心网吧是案外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注销的,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补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不成立。根据业务流程,在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可以办理营业执照,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营业执照不予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只有先恢复原来的网络文化许可证,才可以到工商部门恢复原有的开心网吧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补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广新局辩称:上诉人的许可证丢失并经公告后要求被上诉人无条件补发没有法律依据。补发许可证的基础是上诉人原来经营的开心网吧还存在,网吧已经工商部门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不符合补发的条件。且不论开心网吧是否被注销,补发许可证也是发证的一种方式,必需具备发证的条件才可以补发。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上诉人现在不具备任何条件,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补发许可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经批准于2005年10月29日取得编号为苏宿字493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010年11月,案外人高**持该证原件向被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2011年1月,被上诉人对变更登记予以批准,上诉人原经营的沭阳县开心网吧名称变更为沭阳县紫日连锁开心网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编号变更为苏**13-z0010493。后因上诉人举报,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沭(文)撤**(2012)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撤消了沭阳县紫日连锁开心网吧的苏**13-z0010493《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后,因上诉人原持有的苏宿字493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交给江苏省文化厅存档不便取回,被上诉重新制作了与原证效力等同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证号为苏宿字4933276,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该证交给办理变更登记时的经办人高**。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不予为上诉人补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被许可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被许可时及之后的经营活动中,均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要求,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那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运营的过程中,也应具备同样的条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的企业组织应并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法人终止了组织活动,同时就不再具备原许可证允许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资格。本案中,上诉人经批准领取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遗失后,如果具备继续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被上诉人作为职权部门,当然应该为上诉人补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但上诉人申请补发许可证时,其经营的沭阳县开心网吧的工商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法人的组织活动终止,不论上诉人原经营的沭阳县开心网吧工商营业执照办理注销登记是否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袁*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影响该网吧已经注销的事实。因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活动的企业实体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不予补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无不妥,上诉人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补发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作为职权部门,在因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引发的纠纷处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当之处。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撤销变更登记行为后,重新制作了证号为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证记载的网吧名称为沭阳县开心网吧,法定代表人为袁*。在明知袁*为沭阳县开心网吧的法定代表人,且袁*和高**因《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却将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退还给高**,而未交给沭阳县开心网吧的法定代表人袁*,该作法缺乏合理性,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而且还引发了诉讼。在上诉人要求其补发苏**4933276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时,其明知沭阳县开心网吧的工商营业登记已经注销,其应该依法注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时却未及时履行职责,使纠纷处于继续状态,显属执法不规范,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闻出版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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