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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阳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宿城行初字第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泗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春节后,案外人杨*、裴*、李*三户与原告协商在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建房,并约定每户给予原告拆屋、盖屋经济补偿费10000元。原告自2008年开始多次到被告处反映被告非法批拨土地和杨*、裴*、李*三户违法使用土地问题。2010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杨*、裴*、李*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和限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和其他设施。因杨*、裴*、李*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6月10日,泗**民法院作出(2011)泗非诉行审字第0032号、0033号、003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2011年9月2日,原告杨**向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泗阳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对案外人杨*、裴*、李*的违法用地予以查处,后在审理过程中得知被告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原告杨**遂撤回起诉。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所作出的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杨*、裴*、李*在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被告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了查处,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原使用权人,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14日对案外人杨*、裴*、李*的违法占地行为立案查处,作出了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民法院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至此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因被告作出的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泗**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仍要求被告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泗阳国土局继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062号、0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2011)泗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书认可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效力与(2011)泗非行审字第0032号、第0033号、第0034号不予执行的裁定相互矛盾;2、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被上诉人如坚持认为其处罚是正确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职责错误;3、原审判决引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判决,但第五十六条只有四款,没有第一款第(一)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阳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上诉人反映杨*、裴*、李*三户违法用地行为,被上诉人已经对该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查处职责。(2011)泗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是在被上诉人将行政处罚决定向上诉人送达后,准许上诉人撤诉的裁定,与泗阳县人民法院就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并不矛盾;2、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通常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定。后被上诉人向上级部门请示,上级部门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所以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但被上诉人在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执行裁定时并没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3、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没有履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第062号、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违法用地行为具有查处的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0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泗国土资罚(2010)第061号、第062号、第06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用地行为人进行了查处,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被上诉人在被处罚人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于2011年5月19日就其作出的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向泗**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至于人民法院是否准予执行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故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申请强制执行义务的行为。根据2012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本案泗**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发生在2011年6月,当时并无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对不予执行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不履行申请复议职责的行为。

其次,关于(2011)泗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裁定与(2011)泗非行审字第0032号、第0033号、第0034号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否矛盾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引用《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该条没有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对法律条文结构的认识错误。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上诉人不再持有异议。

综上,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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