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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料厂与泗洪**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迁市台虹肥料厂(下称台虹肥料厂)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泗洪国土局)要求恢复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宿城生行初字第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虹肥料厂的法定代表人耿叶应、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泗洪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祖益康、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瑶沟乡政府基于招商引资需要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应签订《工业项目用地出让协议》,将瑶沟工业园区一块土地出让给耿*应使用,约定固定资产达到1000万元以上的每亩价格1.85万元,并约定瑶沟乡政府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同日又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耿*应租赁21亩土地,每亩每年租金500元。瑶沟乡政府与原告约定出让土地29亩,与租赁土地21亩合计50亩。原告于2005年11月四次交纳给瑶沟乡政府财政所土地出让金400200元,并交纳了58000元契税。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瑶沟乡政府将位于泗洪县瑶沟乡宁徐公路西侧的19409平方米的宗地作为工业用地出让给原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75元,总额为1455675元,受让人同意每亩土地投资额不得少于80万元,分期投放的,前期每亩土地投资额不得少于50万元,受让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项目总投资达到投资要求后,应持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向出让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2006年12月30日瑶沟乡政府财政所开具一张14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结算凭证。2007年6月6日被告经审批后向原告发放了洪国用(2007)第23-02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原告将建造的厂房、办公楼、宿舍、传达室等办理了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原告欠付104.98万元土地出让金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5月18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未缴纳全部出让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在二审开庭期间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0)宿中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按原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0年8月24日被告作出《注销土地登记公告》(2010)第3号,注销了原告坐落于泗洪经济开发区瑶沟工业园宁徐*西侧于2007年6月6日核准的土地登记,并公告废止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洪*用(2007)第23-022号)。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泗**法院(2009)洪*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宿中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关于撤销(2010)第3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的公告》,撤销了(2010)第3号《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使用证未果,因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泗**民法院2010年5月18日作出的(2009)洪*二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工业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原告的土地权利已终止,在此情况下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公告废止并无不当,土地使用权证一旦被注销并经公告意味着原登记内容失去效力,后虽注销公告被被告自行撤销,但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内容已呈现的失效状态无法改变,故该土地使用权证效力不能自行恢复,需重新依法进行登记。

本院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申请办理土地证时虽提供了14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结算凭证一份,但该凭证是在瑶沟乡政府未全额收到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情况下违规出具,该事实已由(2012)宿中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5月申请恢复土地证时未能提供实际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未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恢复登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虹肥料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台虹肥料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超越审判范围,请求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2007年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2010年被上诉人根据泗**院和宿**院生效裁判注销了该证,2014年宿**院将原泗**院和宿**院的民事判决与裁定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据此也作出了撤销注销公告的决定,此时应当恢复上诉人的土地证,这符合法律的因果关系的要求。2、上诉人是要求恢复土地证并非申请初始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属于初始登记,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104万元土地出让金问题,宿**院民事再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缴纳,但并没有判定上诉人应当缴纳,仅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一审判决直接对土地出让金作出认定超出审判范围。

被上诉人泗洪国土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双方必须遵守并完全履行。上诉人依法必须先缴齐土地出让金,被上诉人才能为其颁发土地证,上诉人在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法为其颁证。宿**院民事再审判决尽管没有明确上诉人应当缴纳剩余的土地出让金,但上诉人所欠土地出让金系事实无需法院判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撤销原作出的注销土地登记公告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能否自行恢复。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据此,被上诉人根据泗**法院一审判决和本院二审裁定,注销上诉人土地登记并公告废止其土地使用证符合规章规定,处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注销登记并公告废止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即表明涉案土地上已无权利设定,土地登记簿上原有的登记内容已呈现失效状态。之后,尽管被上诉人根据本院民事再审判决作出了撤销原注销登记公告的公告,但该撤销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使原注销登记行为失效的法律效果,亦无法得出上诉人土地使用证应当自行恢复的法律结论。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实质就是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其登记发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需要符合相应条件、提交相关材料,否则不能取得相应权属证书。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并未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依法尚不具备申请登记发证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土地使用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台虹肥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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