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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新诉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沭阳县政府)要求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沭阳国土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新,被告沭阳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努**u0026bull;阿力班拜,第三人沭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颜**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新起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沭城镇原城东居委会张庄组。被告于2002年采取欺骗方式,从省国土资源厅获取了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后宿迁市国土局也于2002年10月8日转发了上述通知,但原告的土地并不在本次征地范围之内,被告依据该通知征收原告的土地行为违法。同时,被告及第三人在征地过程中也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征收地块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内容进行公告,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三个月内依法支付被征收人各项费用,故请求确认被告的上述征地行为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

2、宿迁市国土局宿国土资发(2002)183号《关于转发﹤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通知》;

3、沭**院(2005)沭行初字第2号,本院(2005)宿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

4、沭阳住建局沭建裁拆字(2004)12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5、城**委会出具的临时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征地行为的依据和过程,原告的土地不在省政府批文范围之内,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征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才领取了补偿款。

被告辩称

被告沭阳县政府答辩称,被告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取得了上级政府的批文,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公告等程序,依法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也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2日分两次在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14179.2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也已通过诉讼解决。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

2、宿迁市国土局宿国土资发(2002)183号《关于转发﹤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的通知》

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表;

5、沭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图、沭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建设拟征(占)地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6、沭**(2002)105号《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及沭**道办城东居委会证明;

7、《补偿金发放表》。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实施了征收工作,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第三人沭阳国土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亦同。

本院认为

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并没有看到该公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张贴公告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其提供的城东居委会证明属于孤证,不能够证明其已经将征地方案公告进行了张贴。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土地位于沭城镇原城东居委会张庄组。2002年10月8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将沭阳**东居委会村庄工矿用地13.8327公顷土地征为国有。后宿迁市国土局于2002年10月8日转发了上述通知。被告依照上述文件征收了相关土地。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2日,原告在《沭城镇土地征(租)用、拆迁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2005年3月23日,原告领取了上述合计14179.2元的补偿款。因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拆迁人沭阳县**发公司申请裁决。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沭建裁拆字(2004)120号房屋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05年分别对此案作出(2005)沭行初字第2号、(2005)宿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补偿。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于2004年9月看到了张贴的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并在沭建裁拆字(2004)120号案件中提出对其被征土地应当予以征地补偿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尚*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尚**认为,其诉讼的征地行为属于不动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故其虽然在2004年9月份知晓了征地行为,但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沭阳县政府认为,原告在2004年9月知晓了征地批文,并在2005年3月领取了补偿款,故其对征地行为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明确陈述其于2004年9月看到了《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并在2005年3月23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同时,原告也于2004年、2005年参与了房屋补偿案件的裁决和诉讼,因而原告在征地时已经知晓了该行为的主要内容,故本案不适用20年起诉期限,而应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无论从原告2004年9月知晓征地行为内容之日或者原告于2005年3月领取补偿款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均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鉴于原告已知晓了其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故不论其被征土地是否在《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范围之内,均不影响本案起诉期限的计算。

综上,原告尚元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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