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宿迁市**工医疗保险处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成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下称宿城区医保处)要求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城区医保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扣成以被告宿城区医保处同意为其结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宿城区医保处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扣成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胡*成撤回对宿迁市宿城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