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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泗洪县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泗洪县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泗洪县公安局以李**赴京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洪*(桥)行罚决字(201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拘留7日并已实际执行。李**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宿迁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13日,宿迁市公安局以被告认定李**u0026amp;amp;ldquo;扰乱公共秩序证据不足u0026amp;amp;rdquo;为由,作出宿公复字(2014)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的洪*(桥)行罚决字(201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李**向泗洪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同年11月3日泗洪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李**1404.83元。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的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赔偿误工费1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退还非法拘留期间生活费200元,采取新闻媒体、书面及当面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因上访被拘留的相关视频曾在泗洪**视台新闻频道播出。泗洪县公安局认可李**被拘留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李**承担。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00.69元。李**对泗洪县公安局赔偿非法拘留七日赔偿金1404.83元的数额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第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u0026amp;amp;rdquo;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u0026amp;amp;rdquo;第三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泗洪县公安局对李**决定予以拘留七日并已执行,后该处罚决定被宿迁市公安局撤销,在李**提出赔偿申请后,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支付赔偿金1404.83元(国家2013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天u0026amp;amp;times;7天),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李**送达赔偿决定书,李**对该赔偿金数额亦不持异议,故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中对于赔偿金的确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amp;amp;rdquo;行政拘留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也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处罚之一。本案中,泗洪县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客观上给李**造成精神损害,给其生活及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李**要求泗洪县公安局当面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泗洪**视台播出的李**因上访被拘留的相关视频现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组织拍摄并提供,故对李**要求泗洪县公安局通过新闻媒体及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李**应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到严重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u0026amp;amp;ldquo;造成严重后果u0026amp;amp;rdquo;的条件,故对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要求泗洪县公安局退还被拘留期间2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泗洪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认可拘留期间生活费用由李**本人承担,且其生活费用的产生确系泗洪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行为导致。李**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但其请求退还200元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故对李**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泗洪县公安局依据李**申请作出的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对赔偿金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李**要求撤销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要求泗洪县公安局当面公开赔礼道歉及退还2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泗洪县公安局作出的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该两项请求没有作出赔偿决定应予纠正。李**要求泗洪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李**要求撤销洪*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泗洪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开当面向李**赔礼道歉;三、泗洪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李**被拘留期间生活费200元;四、驳回李**要求泗洪县公安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同意赔偿其1404.83元误工费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退还其200元生活费和当面赔礼道歉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行政拘留给其精神带来损害,且行政拘留的事情曾在泗**视台新闻频道播出,导致与其有商业往来的合作方不再信任她,不愿继续与其合作,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其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在泗**视台新闻频道以同样的时间长度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并要求被上诉人再以书面的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因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洪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要求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的过程中未制作任何录音录像,对泗**视台播出了上诉人被行政拘留的事情亦不知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泗**视台新闻频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在泗洪县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播出和书面方式向其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李**行政拘留7天,后该行政拘留行为被宿迁市公安局撤销,被上诉人的违法拘留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在一定程度上给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生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当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主张的10万元主要是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上诉人估计的数额,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即便违法拘留确实影响了上诉人的商业经营,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也属于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以人书面的方式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因赔礼道歉分书面和口头两种方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是对上诉人精神损害的直接弥补,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上访被拘留的相关视频在电视台播出,上诉人认为播出的相关视频系被上诉人制作,在电视台播出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泗洪县广播电视台新闻频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但被上诉人辩称在对上诉人拘留的过程中并未制作任何录音录像,对电视台播出的事情并不知情。对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电视台播出的内容系被上诉人制作和提供。上诉人该项主张实质是要求被上诉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行政拘留行为与上诉人因上访被行政拘留的事情在电视台播出是前后两个行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播出的相关材料系被上诉人制作和提供。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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