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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张**与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沭阳县政府)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上诉人董**、张**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花,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石言弟及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吴金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沭阳县**民委员会(下称钱**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张**、董**与第三人吴**均为沭阳县钱集镇钱集居委会前园组村民,两家部分承包地相邻。1998年5月12日,被告沭阳县政府向户主张**(原告张**父亲,已去世)颁发编号为108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地总面积3亩,地块为2块,其中1.22亩座落大场,东至卞**,西至吴**。同日,被告向吴**(第三人吴**父亲,已去世)颁发编号为8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总面积5.4亩,其中大场为0.6亩,东至张**,西至王**。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张**颁发的编号为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总面积3亩,承包地块总数4块,其中大场0.6亩,四至为东蔡之林,南鱼塘,西吴**,北路。同日,被告颁发给吴**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4.2亩,其中大场地块为0.54亩,四至为东张**,南鱼塘,西王**,北路。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吴**两家因大场地块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张**于2014年7月30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9月12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张**颁发的编号为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驳回张**要求被告重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颁发给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2012年6月28日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大场地块登记面积出现重合,故要求撤销沭阳县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吴**颁发的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沭阳县政府具有向第三人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吴**两家大场承包地相邻,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颁发给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2012年6月28日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大场地块登记面积存在部分重叠,两家因此发生纠纷,故二原告与被告向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原告虽于2014年8月26日在沭**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时得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因被告沭阳县政府未明确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二原告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到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沭阳县政府于1998年5月12日向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大场承包面积为0.6亩。被告在该户承包地实际面积未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8日向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大场承包面积为0.54亩,于法无据。同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大场地块面积与被告于1998年5月12日颁发给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大场承包面积存在部分重叠,被告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8日向第三人吴**颁发的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政府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张**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原审认可1998年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效力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主要理由为:1、1998年张**家承包地的户主是张**,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四至中不应出现也不可能出现“东至张**”的记载,故该记载与事实不符,应属事后填写;2、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对该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可该证的证明效力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主要理由为:1、1998年发证时,上诉人张**系张**的家庭成员之一,登记机关在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以张**的家庭成员之一标注四至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给予鉴定,本案的证书系被上诉人颁发,不予鉴定并无不当。

原审第三人吴**述称,原审法院认可其提供的1998年被上诉人颁发给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如对该证有异议,可以通过新的行政诉讼维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钱集居委会述称,同意原审第三人吴金军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8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吴金军的沭政农地承包权(2012)第0119011304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结果均无异议,对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及起诉期限问题的认定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未准予对被上诉人于1998年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鉴定并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除上诉人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1998年颁发给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不持异议,特别是作为发证机关的被上诉人沭阳县政府已经认可了该证的效力,且该证的发证时间与被上诉人颁发给张**的证为同一时间,故该证依法具有证明效力,如上诉人认为该证登记的内容有误,应当通过法定的途径解决,而不是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1998年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鉴定对本案的处理无意义,原审没有准许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又提出了鉴定申请,亦不应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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