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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沭阳县教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沭**育局行政处分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丁**,被上诉人沭**育局的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沭阳县颜集初级中学系全日制公办初级中学,属事业单位。2007年12月,朱**被聘用为沭阳县颜集初级中学教师。

2014年7月28日,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8月29日,沭**育局以朱**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为由,依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沭教发(2014)21号《关于开除朱**公职的决定》。9月1日沭**育局向朱**送达该决定。朱**于9月12日向沭**育局提出行政复审申请。沭**育局于9月23日作出沭教发(2014)28号《关于开除朱**公职一案的复审决定》,决定维持原开除朱**公职的处分决定,并于9月26日向朱**送达。朱**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沭**育局作出的开除公职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结果正确;开除公职决定关系原告重大利益,未依法听取其陈述申辩,程序严重违法;鉴于该处分决定已经执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程序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沭阳县教育局作出的沭教发(2014)21号《关于开除朱**公职的决定》程序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教育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1.沭**育局作出的开除其公职的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的,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该处分决定已经执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仅判决确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并撤销沭**育局作出的开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县教育局答辩称:1.行政处分系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在作出开除决定前,已口头告知朱**陈述、申辩权利,故行政程序合法。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沭阳县教育局作出的开除教师公职的处分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沭阳县教育局作出的开除公职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朱**系沭阳**级中学聘用教师,不是被上诉人沭**育局的工作人员,开除公职决定是沭**育局在其行政管辖区域内基于履行教育行政管理职责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朱**实际处于该行政行为相对人地位;该行政行为对朱**的劳动就业、人格名誉等权益有直接重大影响。因此,朱**就该开除公职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关于沭**育局作出的开除公职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本案中,上诉人朱**诉称在接到开除决定前,不知道教育局将给予其处分;沭**育局答辩称,在作出开除决定前曾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口头告知朱**,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沭**育局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只能视为沭**育局在作出开除决定没有听取被处分人陈述和申辩,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为沭**育局作出的开除决定已经执行,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没有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沭阳县教育局(2014)21号《关于开除朱**公职的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沭**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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