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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要求撤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原沭阳县劳动局(沭阳县劳动局撤销后职权由被告沭阳人社局行使)为原告开具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把原告安排到沭**头中学工作,确定原告为八级工,月工资362元。因经济体制改革,原政府劳动部门不再负责工资审批,原告在沭**头中学的工资多年没有增加。原告多次上访,经有关部门协调,对原告的工资按照企业单位的工资标准进行了调整,补发了部分工资。2014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定原告享受企业人员退休待遇,自2014年12月起核发月养老金650.47元。原告不服,诉请撤销被告按照企业人员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核发养老金的行为,为原告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和核发养老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2001)35号)中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第5条的规定,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的应为机关事业单位中经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的正式在编人员。本案中原告虽系原沭阳县劳动局开具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到沭**头中学工作,但劳动部门不具有批准事业单位编制的职权。原告因未经事业单位管理机构批准,不当然具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资格,该事实业经江苏省**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定,现其主张要求被告按事业单位在编职工待遇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退休审批决定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退休审批决定。主要理由为:1、当年安排其工作的经办人陈**出具的证明、县劳动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及其工资由县财政发放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根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其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故被上诉人的退休审批决定将其按照企业人员身份退休错误;2、被上诉人将其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核算退休待遇错误,其自1998年起一直在庙头中学工作,并非社会灵活就业人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陈**虽然由原县劳动局开具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照顾安排到庙头中学工作,但并没有进入事业单位编制。为此,上诉人一直信访、上访。经省人社厅召开专题会办、市政府复核复查,均一致认为上诉人要求进入事业单位编制没有政策依据;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明确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应是经批准的正式在编人员,而上诉人并非正式在编人员;3、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按照事业单位人员为其调整工资,经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均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4、经上访处理,已经为上诉人补缴了企业保险,故其应当按照企业人员身份退休,且被上诉人也并非按照社会灵活就业人员为上诉人核对退休待遇。

双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按照企业人员身份为上诉人核准退休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是经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和会记制度的单位;其参保人员应是经批准的正式在编人员。”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外聘用的人员,在我省各类企业就业的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应是该单位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如不能取得正式在编手续,应当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上诉人虽然提供了陈**出具的证明、县劳动局出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介绍信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庙头中学的正式在编人员,本院生效的(2014)宿中行终字第0046号判决也对此进行了认定,故上诉人认为其应当按照事业单位人员享受退休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也已经按照企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其应当按照企业人员身份享受退休待遇。关于上诉人享受的退休待遇问题,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以灵活就业人员安排上诉人退休,且不论是灵活就业人员还是普通企业职工,在计算退休待遇时并无不同。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为其核准退休待遇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退休审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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