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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制品厂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制品厂(下称信友木业)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2015)宿城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友木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章*、陈**,原审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为信友木业的工人。2013年6月26日11时许,徐*从工厂骑自行车下班回家,行至苏245线与桑墟**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重型颅脑损伤。沭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无责任。2014年6月23日,徐*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3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徐*系工伤。信友木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沭阳人社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于2008年9月入职于沭阳**制品厂,从事推运板皮工作。2013年6月26日中午11时许,申请人下班回家途经沭阳县桑墟镇大河西村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属实,同意认定工伤,此章只作赔偿用”,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被告工伤调查询问笔录等能够证明第三人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告诉称第三人擅自离厂私自外出、没有在正常上下班时间、没有按照合理路线行走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138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信友木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友木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友木业上诉称,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下班,擅自离厂,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沭阳人社局认定徐*系工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该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答辩称,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且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徐*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沭阳人社局认定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徐**信友木业的职工,因工厂中午不提供午餐,多数工人包括徐*需回家吃午饭;与徐*同班组的工人张**、刘**、孙**等人证实徐*在工厂负责推运板皮,上午正常在11时至11时30分之间下班;事故发生当天上午,徐*在工厂工作至11时许离开工厂,不久即发生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11时20分许;上诉人信友木业曾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作为用人单位明确认可徐**其工人,在2013年6月26日中午11时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徐*发生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上,沭阳人社局认定徐**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无不当。信友木业上诉称事故当天徐*不是在下班时间离厂,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但又不能确定徐*应当在何时下班,并且其主张与其原来在工伤申请表上的意见相矛盾,故其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沭阳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徐**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业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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