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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沭阳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新与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下称沭阳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沭阳国土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新,被告沭阳县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努**u0026bull;阿力班拜,第三人沭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颜**及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新起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沭城镇原城东居委会张庄组。被告在征收原告土地时没有依法取得批准手续,也没有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征收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原告补偿费用,故请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被非法侵占10余年的土地补偿费174720元,安置补助费319200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671637元,合计1151378元。

被告沭阳县政府答辩称,被告在征收原告土地时取得了上级政府的批文,并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公告等程序,依法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也于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2日分两次在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并领取了14179.2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也已通过诉讼解决。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沭阳国土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土地位于沭城镇原城东居委会张庄组。2002年10月8日,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将沭阳**东居委会村庄工矿用地13.8327公顷土地征为国有。后宿迁市国土局于2002年10月8日转发了上述通知。沭阳国土局依照上述文件征收了相关土地。2004年12月26日、2005年1月2日原告在《沭城镇土地征(租)用、拆迁补偿金发放表上签字。2005年3月23日,原告领取了上述合计14179.2元的补偿款。因原告的房屋补偿问题,拆迁人沭阳县**发公司申请裁决。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1月24日作出沭建裁拆字(2004)120号房屋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本院对此案于2005年分别作出(2005)沭行初字第2号、(2005)宿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了补偿。

另庭审中,原告明确陈述其于2004年9月看到了张贴的苏国土资地函(2002)700号《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并在沭建裁拆字(2004)120号案件中提出对其被征土地应当予以征地补偿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表、《补偿金发放表》、(2005)沭行初字第2号,(2005)宿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系原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故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于2004年9月看到了《关于批准沭阳县2002年度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在2005年3月23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也于2004年、2005年参与了房屋补偿案件的裁决和诉讼,因而原告在征地时已经知晓了该行为的主要内容,故其要求赔偿应当在2年内提起诉讼。而无论从原告2004年9月知晓征地行为内容之日或者原告于2005年3月领取补偿款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均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告尚元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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