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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高中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王*两家系紧邻,两家房屋都是从他人处购买且均临街,原告购买的是私人建房,第三人购买的是沭阳县湖东镇人民政府原办公用房,房屋建造较早,无规划审批手续。因第三人存在改变房屋结构、将原办公用房用于经营等问题,原告于2013年多次以不同方式向被告反映第三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办公用房改变为营业用房、在公用地面上建楼梯等情况,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理。被告接到举报后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第三人在其房屋东侧墙面开了两个门洞,因第三人不配合,被告未能进入室内检查。被告调查后作出处理建议:对第三人在墙上开门洞等问题,建议湖东镇政府责令房屋所有人恢复原状,或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进行改造施工,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被告将处理建议口头告知了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沭阳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沭阳县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依照该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有违反城乡规划行为并向被告举报、控告,被告应当受理并查处,原告认为被告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的房屋系湖东镇政府原办公用房,未办理产权证,房屋用途未经有权机关作出界定,第三人将房屋用于经营,不符合《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将办公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行为进行处罚没有依据。第三人在墙面开门洞等行为,被告对其未作行政处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王*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在墙面上开门洞、违法搭建楼梯等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法定职权部门,应当对上述违建行为作出处理。上诉人自2013年以来多次就此情况向被上诉人举报,但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处理或仅以王*不配合入室检查,其已建议湖东镇政府处理为由拖延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以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处罚没有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迅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一、关于刘*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本案中,刘*与原审第三人王*的两家房屋紧密相邻,作为相邻权人就原审第三人王*改变房屋结构、用途以及搭建楼梯等行为向被上诉人举报并要求予以查处,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对此是否履行查处法定职责与刘*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关于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刘*向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书面举报了其相邻关系人王*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在公共用地上搭建楼梯等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其作出答复。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上诉人接到举报申请后依法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然而,被上诉人接到举报后没有及时立案处理,亦未对上诉人作出答复,其仅在内部向沭**委报送了调查情况报告,主要结论是建议由湖东镇人民政府就原审第三人王*改变房屋结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该报告并没有涉及刘*举报的另两项内容,即“改变房屋用途、在公共地面上搭建楼梯”如何处理的问题,且湖东镇人民政府也不具备对刘*举报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故被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依法履行职责的规范要求,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刘*诉讼请求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沭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刘*举报的问题依法进行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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