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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沭阳县钱集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钱集镇政府、一审第三人蔡**土地使用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沭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张**与沭阳县钱集镇政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第三人蔡**均系沭阳**集居委会前园组村民,两家宅基地、自留地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原告与西邻葛政治、第三人与东邻卞**家宅基界址均无争议。2011年下半年,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宅基地、自留地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确权申请,请求确认其宅基地北口、南口东西宽为17米,宅基地门前自留地的北口东西宽为17米,南口东西宽为17.6米。被告收到原告确权申请后,于2012年2月9日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现场调处,原告之妻马**与第三人蔡**对门前地界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按印。该协议主要内容:“一、门前地界以打下的石灰桩为界。二、蔡**门前厕所西侧小部分水泥地坪予以保留。三、蔡**家厕所搬迁后两侧以石灰桩为准归还张**。四、本调解协议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马**多次找被告相关负责人反映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地、自留地作出书面确权决定。后被告经过调查、查阅原始账册及现场实地勘察,认定:张**家宅基地北口、南口东西宽度均为16.20米,东口、西口南北长均为20米,面积324平方米。蔡**家宅基地北口东西宽为11米、南口东西宽为11.4米,东、西口南北长均为24米,面积269平方米。蔡**与东邻卞**家界址明确,双方权属无争议。以两家共同确认的界址为着尺点,沿两家楼房后墙外缘东西水平连线与两家山墙之间南北中心分解交点处立点,为两家北界址点;门前界点为沿两家(山墙间南北中分线)界址线沿前院墙东西外皮边缘向南延伸5.7米处立点,该点距蔡之阳前院大门西墙角6.48米,距门前电线杆西侧点外缘12.40米;距蔡**前院大门东墙角7.15米,西线交点处立点,为两家南界址点,南北界址点连线为两家宅基地界址线。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出钱政(2012)3号《关于张**与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一、从蔡**与卞**两家北界点并垂直于两家南北界址线向西延伸11.00米处立点,为蔡**与张**两家宅基地北界址点;从蔡**与卞**两家南界址点处垂直于两家南北界址线向西延伸11.40米处立点,为蔡**与张**两家南界址点;两点连线为张**与蔡**两家宅基地的南北界址线。二、从蔡**与卞**两家北界址点垂直于两家南北界址线向西延伸11米,再延伸16.2米处立点,该点为张**与葛政治两家北界址点;从蔡**与卞**两家南北界址点垂直于两家南北界址线向西延伸11.4米,再向西延伸16.2米处立点,该点为张**与葛政治两家南界址点;南北界址点连线为张**与葛政治两家南北界址线。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沭行复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钱政(2012)3号《关于张**与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张**不服处理决定,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过程中,依法受理,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查阅相关地籍登记表原始账册,询问相关人员,并通过实地调查,认定原告宅基地南、北口宽均为16.2米。被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确定的界点,原告宅基地南、北口宽为16.2米,长为20米,宅基地面积为324平方米,高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其宅基地南北口宽为17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的规定,农村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被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被告辩解原告与第三人对自留地使用权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存在争议,且其不具有对自留地确权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钱集镇政府作出的钱政(2012)3号《关于张**与蔡**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被告钱集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张**的自留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张**与沭阳县钱集镇政府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上诉人钱集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其宅基地宽度为16.2米明显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维持钱集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错误。

上诉人钱集镇政府上诉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理由是:1.其认定上诉人张**家宅基地宽度为16.2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2.自留地具有承包地的性质,因自留地引发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裁决解决,依法不属于乡级人民政府的确权范围,且其在作出本案处理决定前,张**与一审第三人已就自留地界址达成了调解协议,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其对张**自留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作出处理决定错误。

一审第三人蔡**二审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新提供了其与潘**、潘**、索**等人的八份录音笔录、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等证据,拟证明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钱集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钱集镇政府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均无正当事由,且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所主张的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接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将上诉人张**家宅基地宽度确定为16.2米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2010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上诉人钱集镇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宅基地统计表》、宅基地现状图及对索**、潘**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家宅基地宽度为16.2米的事实。另经本院现场勘察,将上诉人张**家宅基地确定为16.2米,符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宅基地实际使用现状,且不影响两家的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张**认为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钱**政府是否具有对自留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的处理职责,一审判决其履行确权职责是否正确的问题。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地范畴,自留地使用权争议亦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应通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解决,而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因此,上诉人钱**政府对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蔡**之间自留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确权处理职责。《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该《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张**妻子马**和原审第三人蔡**就自留地使用权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也在协议上签字,但因有关主管机关并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故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上诉人张**妻子马**在该协议签订后即向钱**政府提出反悔,并要求确权处理,因此,上诉人张**与原审第三人蔡**之间的自留地争议仍然存在,上诉人钱**政府对此依法应予处理。上诉人钱**政府关于自留地纠纷不属于其确权职责,且争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无须确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钱集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其遗漏了自留地争议未予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钱集镇政府(2012)3号《处理决定》,责令钱集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其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而钱集镇政府所作《处理决定》认定张**宅基地宽度为16.2米证据是伪造的,钱集镇政府所作的处理决定错误。

本院查明

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2010年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中,一审诉讼期间钱集镇政府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宅基地统计表》、宅基地现状图及对索**、潘**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家宅基地宽度为16.2米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张**主张其宅基地宽度为17.6米及钱集镇政府伪造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张**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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