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取得了国用(宿)第2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上建社门面房两间两层,在与该国有土地相连的集体土地上还建有住房,门面房与住房合计391.75平方米。2013年4月11日晚,原告的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经原告投诉,才知道系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下称双庄镇政府)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宿城区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征地拆迁部门,双庄镇政府无权拆除原告房屋,双庄镇政府是宿城区政府的下一级政府,服从宿城区政府的领导,被告应对双庄镇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未尽征收告知义务,不采纳原告产权置换的要求,未经评估和依法裁决,未依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非法强制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并导致室内经营的商品及生活用具损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之后又未经评估,按照低于同区位同性质房屋的市场价,给原告补偿款666513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法院责令被告追究双庄镇政府非法强拆行为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宿城区政府辩称,1、宿城区政府没有作出征用涉案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起诉宿城区政府主体错误。2、经被告了解,2013年4月11日晚,双庄镇政府在拆除他人房屋时误拆了原告的房屋,之后,双庄镇政府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苏*工业园区工程建设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价款为666513元。其中产权调换138.69平方米房屋一套,价款371689元,货币补偿294824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此款。原告就房屋被拆除问题已经与双庄镇政府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不应再次主张安置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双庄镇双庄村街西组,与其哥哥胡文明的房屋相连,用于经营和居住。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3年6月10日,双庄镇政府和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价款为666513元,折抵产权调换138.69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价款后,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294824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该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及双庄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对和双庄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总价款、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及领取货币补偿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协议是被迫所签,签字时协议是空白纸,产权调换的房屋现在也没通知选房,故该协议依法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庄镇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宿城区政府承担,宿城区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房屋是被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拆除的,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双庄镇政府对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宿城区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征收部门,双庄镇政府无权拆除原告房屋,宿城区政府作为双庄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应对下一级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责令被告追究双庄镇政府非法强拆其房屋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

综上,宿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其的起诉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对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