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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宿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宿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五得利集**有限公司(下称五得利宿迁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刘*,第三人五得利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认定,原告陈**第三人公司职工,2014年6月25日其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3年7月6日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要求认定工伤。该局经调查,认为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且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陈*为工伤。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陈*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并委托江**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为其代理代办工伤事务。

2、宿**珠医院门急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6日17时左右受伤,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

3、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宿迁**民法院所作的(2014)宿中民终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陈*与第三人五得利宿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4、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陈*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4点,下午4点到午夜12点;其是在2013年7月6日12点多在公司三楼粉间受伤;受伤后下午4点多钟由第三人公司一名司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5、2014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表弟黄*的调查笔录,证明黄*不在陈*发生事故的现场,其对受伤地点及受伤原因并不知晓。

6、2014年9月2日被告对第三人公司两名司机栗**、王*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司机,栗**、王*既不认识原告陈*,也没有驾车送陈*去医院救治的事实。

7、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杨**、黄**、张**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8、举证通知书、不予工伤认定报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第三人举证的义务且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7月6日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不慎摔伤,依法应当认定成工伤。被告在未充分调查取证情况下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后被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确认原告为工伤的决定。

为证明其观点,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仲裁和诉讼予以确定,被告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足;被告对原告及其表弟黄*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被告对第三人两位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该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后作出维持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作为该公司员工,没有向公司申报工伤,也未听说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因工受伤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实其观点,除了在工伤认定中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第三人还申请了公司司机栗**、王*和生产部经理刘**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陈*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门急诊病历载明了工作时受伤,被告就应认定原告系工作时间因工受伤而不应断章取义片面使用该证据;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对证据5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告表弟知道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受伤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栗**和王*并非在场人员,被告应当调查黄**、杨**、张**等人,且栗**、王*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不是由被告调查形成,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证据8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身份证复印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栗**、王*、刘**出庭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栗**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开面包车送往医院救治而现在当庭否认,属于虚假陈述;王*的证言,说明原告受伤之时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陈*没有受伤;刘**的证言,能够反映其不在原告受伤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对第三人申请的栗**、王*、刘**出庭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门急诊病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反映原告的自然情况、受伤情况、工伤认定情况,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第三人申请的栗**、王*的出庭证言系同一份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因杨**、黄**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对,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第三人公司中控员,具体负责车间的生产监控工作。第三人公司上班时间实行三班倒,原告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至下午4点,下午4点至夜间12点,中间没有休息。2013年7月6日17时20分,原告陈*因伤到宿**珠医院(宿**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4年6月25日,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不慎摔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9月19日,被告经调查核实,以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且无法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为由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17日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宿人社行复字(2014)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4年1月10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不服,向宿迁**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宿迁**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宿城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了(2014)宿中民终字第086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结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工作时间是从上午8点到下午4点,其在被告处接受调查时,称其受伤时间系在2013年7月6日中午12时左右,但医院病历证实其于2013年7月6日17时左右受伤。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与病历记录的时间并不一致。对此,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补充证明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从被告对第三人仅有的两名司机栗**、王*的调查和本院当庭核实的情况看,两名司机均不承认驾车送原告救治之事实,第三人的生产部经理刘**也当庭证实2013年7月6日当日并未发生工伤事故,故原告称其受伤害后由第三人委派司机送其去医院救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告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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