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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永**限公司与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永**限公司(下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泗洪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戚**,被上诉人泗洪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郜**、王**,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英系原告单位职工,于2013年12月20日招聘入厂,原告与第三人约定试用期限为7天。2013年12月25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在车间给电瓶加酸时不慎被硫酸灼伤,2013年12月27日在泗洪县康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皮肤多处化学灼伤。2014年3月14日,泗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认定杨*英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杨**因在车间给电瓶加酸时不慎被灼伤,其受伤事实有原告单位车间主任王*、朱**及出庭证人许*的证人证言、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杨**的自述等予以证实。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期间也不是硫酸所致的伤害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无论是硫酸灼伤还是过敏,只是损伤的形成过程与程度不同,但其损伤原因与工作环境有直接因果关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杨**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伤害,被告作出的洪人社工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杨**2013年12月25日在车间加酸时被硫酸灼伤,与事实不符。杨**既不能适应上诉人安排的工作,又不愿从事其他工作,其于2013年12月23日就离开了永**司,之后未曾来公司上班。2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康复医院病历记载的病情是医生根据杨**口述而记录的,并非伤情鉴定结果。同时,对康复医院是否具有对化学灼伤病情做出合理诊断的医疗资质和技术提出质疑。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洪县人社局辩称,原审第三人杨**在12月25日之前一直在永**司上班,有证人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因硫酸浓度不同,化学灼伤的程度有区别,但不能否认被硫酸灼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陈述,其于2013年12月21日和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22日开始上班,25日下午6时给电瓶加硫酸时被硫酸烧伤,26日公司将其转岗到第四车间,27日到康复医院看病。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原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杨**2013年12月25日是否在永**司上班;其是否在工作中受到硫酸灼伤。

关于原审第三人杨**2013年12月25日是否在永**司上班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单位职工朱**和王*的证词与杨**的陈述和当庭证人许*的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5日杨**在永**司上班。上诉人永**司认为杨**在2013年12月23日已离开永**司,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且庭审中对杨**开始上班的时间、每天工资标准和工作天数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上诉人永**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第三人杨**是否在工作中受到硫酸灼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朱**的证词虽未明确证实杨**于2013年12月25日被硫酸灼伤,但证实作为加酸工,工作中手上、脸上经常会碰到一点硫酸,刺激到皮肤;王虎的证词证实杨**的手臂出现红点的事实,并认为这是因硫酸引起的皮肤过敏。上述两位证人虽然未直接证实杨**在工作中被硫酸灼伤,但基本证实了杨**的工作易导致皮肤受到伤害,并且已经受到伤害的事实,结合许*证词和泗洪县康复医院“皮肤多处化学灼伤”的结论,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杨**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达公司对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否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永**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杨**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泗洪县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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