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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宿迁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诉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要求确认不履行给付义务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成立的宿迁市**区管委会于2006年征收原告所在的宿迁市**新窑居委会五组宅田合一承包经营的土地248亩,按照当时的标准,宿迁市**委员会只给付了134亩的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费,还欠110亩的征地补偿费用尚未给付。现原告代表新窑居委五组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未给付剩余征地补偿费用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宿迁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应给付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才是适格的原告;2、“原告”方诉讼参与人不合法,诉讼代表人推选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授权内容;3、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明知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发生在2006年,其起诉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17日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可知,原告的起诉期限在2012年10月8日届满。综上,起诉人的起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诉状中载明的原告为“宿迁市**居委会五组七十六户群众”,诉讼代表人为“王**、张**、张**、王**、仇**”五人,随诉状附有推选上述五人为诉讼代表人的“推选备忘录”,该备忘录表格中记载有80人的姓名及部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该备忘录系复印件,除上述五人外,其余75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核实,王**、仇**两人明确表示对本次起诉的事情不知情,其并未参加本次的诉讼,更未作为诉讼代表人在起诉状上“具状代表人”处签名,并陈述“推选备忘录”名单是2012年本组部分群众针对征地补偿款没有补偿到位向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形成的,本次起诉时并未重新核实和征求相关人员意见。诉状所列诉讼代表人王**、张**、张**三人认可王**、仇**所陈述的内容,但主张本次起诉是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王**于2015年1月14日表示自己放弃对本案的起诉。

2015年1月26日,本院与身份明确的原告张**、张**谈话,两人同意在五日内重新核实原告名单,提供同意参加诉讼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信息,重新推选诉讼代表人,并将同意参加诉讼的人员分批带到本院确认原告身份。本院亦告知了两原告如不能按期完善起诉材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2015年3月11日,原告张**和张**重新向本院递交一份“推选代表备忘录”名单,推选张**、张**、仇**、张**为诉讼代表人,但该备忘录表格中并未有仇**的姓名。该备忘录上签有75人的姓名及部分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其中67人具有身份证复印件或户籍信息,8人未提供有效身份信息证明。本院限原告张**、张**在2015年3月20日前继续提供此8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再次要求其将名单所列人员分批带到本院核实确认原告资格。但至今未有人员到本院确认原告资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宿迁市**新窑居委会五组常住人口为398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应身份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这两点是具备法律上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虽附有“推选备忘录”人员名单,但该备忘录系复印件,其中75人未有任何有效身份信息,且该名单系在2012年申请行政复议时形成,本次起诉时并未重新核实完善名单上所列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征求意见,存在原告身份不明确,人数不确定及起诉是否真实等问题。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本院要求身份明确的原告张**、张**在指定期限内重新核实原告名单,并将名单所列人员在指定期限内带到本院核实身份,以确定本案原告的人数和身份事项。但除身份明确且意思表示清楚的张**、张**、张**外,名单上所列其他人员至今未到本院核对身份信息,明确其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能够确定的原告仅有张**、张**、张**三人。

《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以宿迁市**新窑居委会五组的名义提起诉讼的,但该五组常住居民398人,原告的人数未超过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人员的半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张**对宿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张**、张**、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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