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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明与宿**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文明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宿城区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宿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明诉称,被告非法强拆原告合法房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已被法院确认违法,请求法院参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1、在西湖路北侧西通湖大道至幸福路安置原告被强拆的门面房391.75平方米;2、按房地产市场价评估补偿原告被强拆的门面房,补偿款为2804100元,被拆除的住房补偿款为832830元,合计3636930元,扣除被告不公正赔偿的13277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09230元;赔偿其他财产损失121486元。

被告宿城区政府辩称,1、宿城区政府没有作出征用涉案地块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2、经了解,2013年4月11日晚,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人民政府(下称双庄镇政府)在拆除他人房屋时误拆了原告的房屋,之后,双庄镇政府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苏*工业园区工程建设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价款为661260元。其中产权调换83.97平方米房屋一套,价款225039元,货币补偿436221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此款。原告已经与双庄镇政府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不应再次主张安置补偿。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双庄镇双庄村街西组,与其弟弟胡*的房屋连体,用于经营和居住。双庄镇政府于2013年4月11日晚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3年6月10日,双庄镇政府和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总价款为661260元,折抵产权调换83.97平方米房屋一套的价款后,给付原告货币补偿款436221元,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领取了该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意见及双庄镇政府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对和双庄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总价款、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及领取货币补偿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补偿的价格远低于实际价格,且协议是被迫所签,签字时协议是空白纸,产权调换的房屋到现在也没通知选房,故该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宿城区政府有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其是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u0026amp;amp;ldquo;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原告房屋是被双庄镇政府拆除的,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双庄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其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故双庄镇政府应对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宿城区政府是法律授权的征收部门,双庄镇政府无权拆除原告房屋,宿城区政府作为双庄镇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应对下一级政府的行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要求确认宿城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已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宿城区政府不存在违法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宿城区政府赔偿其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告胡文明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对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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