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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宿迁**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莱诉被告宿迁**理局(下称宿迁盐务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莱,被告宿迁盐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莱诉称:原告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2014)6号”批复信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公开该信息,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答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苏**(2014)6号”批复信息,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

被告宿*盐务局辩称:1、被告不属于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苏**(2014)6号”批复系江苏**理局(下称省盐务局)作出的,被告也仅是该信息的知情者。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的同时,也向省盐务局申请公开该信息,说明原告对该信息作出与公开机关是明知的,而被告不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向省盐务局申请公开“苏**(2014)6号”批复,该局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该批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已知悉其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现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公开同样的信息,显然没有实际意义,亦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又向省盐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说明其对所申请信息的来源和渠道不了解,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原告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交通费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盐务局于2014年7月2日向省盐务局作出宿盐(2014)11号《关于请求省局对畜牧盐等不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给予解释的请示》,省盐务局于2014年7月18日对该请示作出苏**(2014)6号《关于对<关于请求省局对畜牧盐等不再为国家指令性计划给予解释的请示>的批复》。2014年10月28日,原告邹**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宿迁盐务局和省盐务局申请公开苏**(2014)6号批复信息。2014年11月20日,省盐务局对原告出具了关于延期答复的函,后该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苏**(2014)6号批复。而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也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故提起行政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该事实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省盐务局的延期答复函及向原告邮寄苏盐复(2014)6号批复的特快专递邮件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高铁票4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高铁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损失并非被告造成,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向其公开“苏**(2014)6号”批复的请求依法能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依法能否获得支持。

一、关于被告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向其公开“苏**(2014)6号”批复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方式、程序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均要积极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增加行政透明度,建设阳光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苏**(2014)6号批复虽是省盐务局作出,但该批复系针对被告相关请示作出的,且被告也实际持有和保存该批复,故被告属于该信息公开的行政主体。原告邹**因工作需要有权向被告宿迁盐务局申请公开苏**(2014)6号批复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也未履行延期答复相关程序。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申请后即向省盐务局作了汇报,因省盐务局明确表示由其作出答复,故被告才未对原告作出答复,其行为不构成违法。但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所陈述的理由并不属于不予答复的法定事由,故被告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其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行为构成违法。鉴于原告在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同时亦向省盐务局申请信息公开,且该局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苏**(2014)6号批复,原告已获取并知晓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其再要求被告公开苏**(2014)6号批复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苏**(2014)6号批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依法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往返路费并不是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往返车费1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关于法院要查清被告宿迁盐务局与宿**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职能分工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是向宿迁盐务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其亦是以该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宿迁盐务局与宿**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其职能分工问题非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其行为构成违法。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宿迁**理局对原告邹**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邹**关于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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