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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半城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许*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半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2日,半城镇雪北村北元组村民王*与同村前元组村民张**等10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王*转包了张**等10人承包的计13.88亩养殖塘口。2005年4月8日,原告许*之子许*与王*签订塘口转让协议,许*又转包了该13.88亩塘口,并约定塘口上的一切固定资产归许*所有。2006年4月23日,原告许*与雪北村西元组村民张**签订塘口转让协议书,许*转包其承包的10亩养殖塘口,并约定塘口上的树木为许*所有。2009年9月,许*因车祸去世,该23.88亩养殖塘口全部由原告许*实际承包养殖甲鱼。其间,原告在养殖塘口上修建了部分看护房屋以及温室等附属设施。2014年春节前后,雪**委会组织调整养殖塘口,但未能与原告就塘口流转及补偿数额达成一致。同年春季一天,原告养殖塘口上的房屋以及温室等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4月14日下午,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塘口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原告报警后半**出所出警至现场调解。5月12日下午,被告组织挖掘机对原告养殖塘口塘埂、堤坝等实施拆除,致塘口内甲鱼逃离,原告再次报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许*之子许*以及许*本人先后与他人签订塘口转包协议,许*离世后其所转包塘口一并由许*承包经营,本案涉案塘口为原告所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且建有房屋及温室等附属设施,强制拆除行为已对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许*与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申请出庭证人张*的证言与现场照片以及泗洪县公安局半城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半城镇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组织挖掘机对许*的塘口堤埂实施了强制拆除并致其甲鱼逃离的事实;接处警记录结合现场照片,还能够证实被告半城镇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对许*的塘口附属设施实施了拆除;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朱*的证言,能够初步证明2014年春天某日,许*的塘口上房屋及温室等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虽未直接证明系半城镇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时间亦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据此,半城镇政府负有保护辖区内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和其他权利的法定职责。对于许*养殖塘口上的房屋及温室等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半城镇政府有责任对强拆行为主体进行调查。在原告许*已就此提供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雪北村委会组织实施的拆除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系被告组织实施了2014年春拆除原告塘口上房屋及温室等附属设施的行为。涉案塘口为原告所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塘内养有甲鱼,塘上建有房屋及温室等附属设施,均事关原告重大财产权益,无论原告转包协议效力如何、塘上建筑物是否合法,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欲实施强制拆除,都必须具备法定理由并遵循法定程序。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强制拆除行为具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程序,其在未与原告就补偿数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明知塘内养有甲鱼尚未捕捞,仍执意实施强拆,显属滥用行政权力。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实施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许*养殖塘口与塘口上看护房屋以及温室等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半城镇政府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据以证实其是养殖塘口使用权人的三份协议的真实性未得到协议相对方王*、张**、张**的确认,即使存在转包行为,转包行为也是违法的。半城镇雪**委会已与张**等村民签订塘口经营权流转合同并将补偿款发放给各农户。如果被上诉人和农户之间有塘口转包合同,应向各农户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证实的养殖塘口的面积和被上诉人陈述的实际经营的养殖塘口面积不一致。2、上诉人并未实施拆除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公。综上,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辩称,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承包经营养殖塘口多年,上诉人不通知被上诉人就和农户签订合同违法。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养殖塘口及附属设施证据充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审出庭证人张*和朱*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强制拆除的涉案养殖塘口及附属设施由上诉人许*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该强制拆除行为已对许*的财产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许*与强制拆除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半城镇政府认为被上诉人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具有事实根据,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4日和5月12日两次接处警详细信息、出庭证人张*的证言和反映拆除后现场状况的照片,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半城镇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和5月12日对被上诉人许*经营管理的养殖塘口及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并致养殖的甲鱼逃离的事实。被上诉人许*对上述两次强制拆除行为已尽到举证责任。对于2014年春天某日的拆除行为,虽朱*的证言未能具体证实拆除实施人和具体时间,但其证实拆除现场有城管和派出所人员,从拆除现场人员身份判断,该次拆除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质,结合前后几次拆除行为针对的对象一致,目的相同,被上诉人许*认为本次强制拆除行为也系上诉人半城镇政府所为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初步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据此,上诉人半城镇政府无论是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还是证明其主张有理有据的需要,均负有对被上诉人许*养殖塘口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的事实进行调查的责任,而且其也具有调查取证的能力,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半城镇政府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本案中,上诉人半城镇政府对涉案养殖塘口及附属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时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其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半城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泗洪县半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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