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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下称亿**公司)拖欠职工王**、孙**、刘**等10名工人工资,后又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亦未按照该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日对亿**公司作出宿人社察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支付王**等10名工人工资14125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9月3日直接送达被申请人亿**公司。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申请人亿**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亿**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义务。被申请人亿**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该《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职工王**、孙**、刘**等10名工人工资的违法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亿**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市人社局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宿人社察理字(2014)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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