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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等与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毛善权等七人诉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善权、毛**、陈**、张*、钱*、王**及其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冬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善权等七人诉称,为核实原告房屋被征收拆迁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区域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被告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任何回复。原告曾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上述信息,其建议原告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如被告具有公开的义务,其应在规定期限内公开;如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不属于被告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其应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但被告不给予任何回复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现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的履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应在被告履职期限届满的三个月内,即2015年1月16日之前提起诉讼,而原告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2、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是沭阳**源局,根据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出台的《关于开展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苏*(2011)39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9月25日出台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土资源系统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对接方案﹥的通知》(苏**(2012)400号)的规定,沭阳县属于省直管县试点地区,沭阳县用地审批事项由沭阳**源局直接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该项工作不需要被告的指导或领导。因此,被告在行政管理中也不可能获知并保存相关信息。被告在明确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后,告知了原告,并告知了联系方式。3、被告已经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因原告同时申请公开的四份政府信息均与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有关,且申请人相同,因此,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对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了统一回复。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写明“现就你们申请公开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回复如下……”,其中“等相关信息”就包含了原告申请公开的四份信息。故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及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编号为1060073734405、1060073753405的EMS快递单和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四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单号为718486451137的中通快递单和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了被告作出的答复,被告的答复未有超期。根据答复书的内容可知,被告针对原告的四份申请进行了统一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

3、2015年1月10日,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就同样的四份信息,向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已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不存在;

4、中**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出台的《关于开展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苏*(2011)39号)、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9月25日出台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土资源系统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对接方案﹥的通知》(苏**(2012)400号),证明沭阳县属于省直管县试点地区,沭阳县用地审批事项由沭阳**源局直接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该项工作不需要被告的指导或领导。因此,被告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也不可能获知并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答复后及时向宿迁**民法院起诉,后应法院的要求对诉状进行了修改,落款时间也改成修改诉状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答复只是针对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一份进行的答复,对本案诉讼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任何回复;对证据4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文件系网络打印件,即无发文机关盖章确认,也无公证机关对取证过程予以公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文件在被告作出答复之前就已经形成,被告在庭后提供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两份规范性文件,经核实,上述文件内容属实,能够证实沭阳县属于江苏省省直管县体制改革试点地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善权等七人系沭阳县沭城镇糖坊村村民。七原告为确认涉及沭阳县沭城镇糖坊村房屋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两件,每件邮件内均有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共计四份,申请公开的信息分别为: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拟建土地预审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该区域土地被征收人对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相关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上述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014年10月13日,被告市国土局对七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就申请人申请公开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回复如下: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市国土局制作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责成沭阳县国土资源局向申请人具体答复,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联系电话为0527-80201628”。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了该《答复书》。

另查明,就上述四份政府信息,原告曾向沭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申请获取的糖坊街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土地被征收人对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拟建土地预审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拟建项目用地预审及申报材料等信息,经核实,该地块至今无建设项目。因此,涉及该宗地没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申报材料,没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申报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2、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应在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即15个工作日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月16日,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应受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依法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有:沭阳县糖坊街房屋征收区域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拟建土地预审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该区域土地被征收人对地上附着物签字确认表、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相关材料等四份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其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该答复书仅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助费使用情况相关材料”的申请作出的,而对其他申请事项未作答复。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统一进行了答复。对此,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从其行文表述不能证明其观点,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的主张,因沭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告知原告“该地块至今未有建设项目,所以涉及该宗地没有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因此,原告要求公开此信息无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要求公开“拟建项目土地出让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法应确认其行为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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