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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明、龚**与泗洪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文明、龚**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生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文明、龚**,被上诉人泗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陈**,原审第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3月26日,泗洪**庄村委会对楼尚路两侧周庄段上杨树及土地经营权进行拍卖,许**以20600元中标,双方现场签订了林权买断合同,合同期限为12年。后来许**未经周**委会同意,将一半树木产权和一半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孟**,孟**在原合同上补签名。后孟**取得了涉案地块的林权证。2005年8月,泗洪县**民委员会变更为泗洪县**民委员会。2012年8月31日,龚**向泗**民法院起诉,认为周**委会在发包土地,处分集体财产过程中,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在拍卖过程中收买竞买人,擅自确定中标人,其行为侵害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周**委会与孟**、许**签订的林权买断合同无效以及2005年周**委会与孟**、许**签订的关于周庄境内小侯庄*洼地的承包合同无效。2013年2月19日,泗**民法院作出(2012)洪金民初字第02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龚**不能依据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2001年、2005年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了龚**的起诉。龚**不服,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48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龚**不服,申请再审。江苏**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50号民事裁定,认定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了龚**的再审申请。

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17日,泗洪**员会对孟**做出洪**罚书字(2012)第(0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孟**未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注销了孟**申请办理的楼尚路两侧周庄段林权证和周庄境内小侯庄*洼地林权证。2013年10月3日,许**申请对其承包的楼尚路两侧周庄段上的杨树颁发采伐许可证,泗洪**推广中心对其申请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许**发出“关于申请采伐楼尚路林木未予批准的告知函”,告知因原告对树木的权属提出异议,暂不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许**于2014年5月3日再次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4年5月6日,被告为许**颁发了洪*政采字(2014)107号(苏**)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楼尚路两侧周庄村许**承包段,采伐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日,许**向被告申请延长砍伐期限,后被告为许**重新换发了洪*政采字(2014)107号(苏**)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被告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符合“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条件。对于涉案的泗洪县青阳镇楼尚路两侧周庄段上杨树及土地经营权第三人许**与泗洪**庄居委会签有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确定的权属为许**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虽系周**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对涉案地块林木原告个人之间与许**不存在权属争议,故原告与被告为他人颁发采伐许可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泗洪**庄居委会的集体利益,但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起诉也无法律依据,故马**、龚**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马**、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文明、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并未规定过半数村民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2、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其为泗洪县**会集体组织成员、部分集体组织成员委托上诉人诉讼及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3、本案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侵犯了周庄**体组织及每个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上诉人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4、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5、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但在告知上诉权利时又告知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可以提起上诉,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洪县林业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许广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马文明、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林木位于泗洪县**民委员会范围内,但因林木系附着于集体土地上的财产,又因上诉人所在的原泗洪县**民委员会已经于2005年8月更名为泗洪县**民委员会,故上述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侵犯了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即周**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过半数的原泗洪县**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提起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泗洪县**民委员会部分集体组织成员签名捺印要求撤销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材料,但没有以上述村民名义而是以二上诉人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原告不适格。《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个人对被诉林木采伐许可证涉及的林木并不享有所有权,上述林木也不位于其承包土地之上,故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二上诉人合法权益,其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另原审裁定书告知当事人上诉权时表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的两处“判决”及“十五”属于笔误,应更正为“裁定”和“十”,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马文明、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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