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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要求撤销驾驶证注销行为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称市交巡警支队)作出(2014)第321300201400415号《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决定书》(下称《决定书》),主要内容是:赵**准驾车型A2D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构成犯罪,决定注销该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D。庭审中,该院已告知赵**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赵**不同意变更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起诉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于泗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原审法院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赵**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赵**。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1、市交巡警支队所作《决定书》错误,且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决定书》在2014年5月22日作出,而上诉人的A2驾驶证在2014年4月8日已被注销,故注销上诉人A2驾驶证的行为并非《决定书》确定的行为而系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3、被上诉人已在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答辩状中认可其注销了上诉人的驾驶证,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的答辩行为属于“笔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1、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换证管理职权系由上级公安交管部门行使,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出具的驾驶证降级程序说明和情况说明,是告知上诉人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证依法要注销、变更;2、对上诉人原准驾车型A2D证作出注销、降级处理行为,是由市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错误;3、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述“被告注销原告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规定”的“被告”系笔误。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赵**的A2D驾驶证于2014年4月8日在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显示系统自动注销,注销后的准驾车型为B1B2D。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A2D驾驶证被注销的行为是否系被上诉人泗阳县公安局作出,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泗阳县**队事故中队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承办民警张**当场通知赵**在三十日内到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降级换证业务”,该中队于6月6日出具的《驾驶证降级程序说明》载明“该事故信息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后,系统自动将赵**驾驶证降级”。该两份说明均没有明确载明被诉驾驶证的注销行为系泗阳县公安局作出,而且根据**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主管部门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业务也不属于泗阳县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另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8月19日的电话记录及2014年9月12日与市交巡警支队工作人员的谈话笔录来看,也可以明确反映被诉驾驶证注销行为并非泗阳县公安局作出。《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认可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否认了该答辩意见,且该答辩事实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故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答辩不能产生诉讼中自认的效力,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自认其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主张其驾驶证被注销系被上诉人所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当变更被告,而上诉人拒绝变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0元,退还上诉人赵**。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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