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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金**有限公司(下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井虎,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葛**,原审第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妻子吴**生前为金**司工人。吴**正常上夜班,晚上8点上班,次日早晨4点下班。上班正常路线为从家中即沭阳县马厂镇王竹园村前姜组062号出发到金**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西侧瑞安路北侧,途经丁庄、章集街到瑞声大道向北到瑞安路到金**司,下班后原路返回。2012年12月9日18时许,吴**从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到达沭城后,到沭**小学看望在该校上学的孩子,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途经沭阳县迎宾大道与汇峰路交叉路口处,被苏N×××××小型轿车撞伤,后经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沭阳人社局根据姜*的申请,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号工亡认定书,认定吴**的死亡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沭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人社局作出的工亡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沭阳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住所的过程,而此合理路线并非唯一及固定路线。死者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沭阳**原告公司的路上,沭阳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的孩子在沭**小学读书,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午上班前,吴**去沭**小学看望过孩子,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去原告公司上班,该路径存在合理性,沭阳人社局认定为上班途中并无不当。金**司辩称死者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其上班路线上,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亡,但其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号工亡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号工亡认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24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对杨**及原审第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吴**的孩子在沭**小学上学,该事实并没有学籍卡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充分;吴**如是在沭阳县迎宾大道与瑞声大道交叉路口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才可以推定是在上班途中,否则不能推定是在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询问原审第三人及杨**时只出示一份执法证件,系一人进行调查取证,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吴**先到沭**溪学校看望孩子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到金**司上班,在途径沭阳县迎宾大道与汇峰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吴**作为母亲看完孩子后到用人单位上班,该路径属于上班途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系在办公室对原审第三人及杨**进行调查,相关工作人员挂牌上岗,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工伤调查程序并不违法。吴**因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亡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姜亮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系在办公室对其和杨**进行调查,调查当时已告知了其执法身份,调查询问笔录虽只记录一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号,但并不构成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提供了沭**溪小学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沭**溪小学学籍卡》,证明吴**之子姜*为该校2012级(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同时亦证明沭**溪小学原名怀文中学小学部,于2013年2月由县委县政府批准正式更名为沭**溪小学。

上诉人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确认。

被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及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学籍卡加盖了沭**溪小学印章,且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的两份调查询问笔录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吴**之子姜正在沭**溪小学上学的事实。上诉人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吴**之子姜正于2012年9月就读于怀**学小学部,后该校于2013年2月更名为沭**溪小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之妻吴**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能否被认定为工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工伤。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是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而并非最近路线。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吴**之子姜正在沭**溪小学上学的事实。作为母亲,吴**于上班途中到沭**溪小学看望在该校就读一年级的孩子,此乃人之常情,其看完孩子之后到上诉人公司上班,该路径属于上班途中。吴**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且其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故被上诉人认定吴**的死亡为因工死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吴**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向北行驶时才可以推定是在上班途中。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与汇峰路交叉路口西侧汇峰路大饭店前路段,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根据该表述,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左转弯向北行使,再加上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证明吴**在事发当时处于上班途中。上诉人认为吴**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10年《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原审第三人及杨贵花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只记录了一名执法人员执法证号,但该调查取证是在被上诉人单位的办公场所进行的,客观上被调查人已知晓调查人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而且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了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姓名,符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但参与调查人员没有全部出具执法证件存在轻微程序瑕疵,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调查询问时没有全部出示执法证件,系一人调查,构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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