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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有限公司(下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芹,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葛**,原审第三人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亚**公司车间操作工。2014年1月15日11时许,仲**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右手被滚剪机切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断裂伤,右手食、中指不全离断。沭阳人社局受理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并依据调查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7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仲**所受伤害为工伤。天**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4)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沭阳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沭阳人社局具有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仲**在工作时间内,在车间操作时,右手被滚剪机切伤,其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沭阳人社局于2014年3月25日向天**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仲**所受伤害系其本人自残行为,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73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系其单方作出,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就肯定了上述调查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错误,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违反操作规程,故意将手伸进机器所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车间操作时,右手不慎被滚剪机切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该局《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便原审第三人违反操作规程,自己对发生的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也不影响认定工伤,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仲*东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其是为排除滚剪机故障,拿取集板切片时右手被切伤,受伤后上诉人将其安排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滚剪机切伤是否系其故意所致,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对葛**、李**、靳*、仲**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均系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制作,该调查询问笔录详细记录了询问的时间、地点、询问工作人员姓名及询问内容等,并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也与《工伤认定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1月15日11时许,在上诉人第四车间工作时,不慎右手被滚剪机切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为工伤”的条件,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系其故意所为,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该主张违背常理,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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