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刘**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认定被申请人刘**常年受雇于由吴**经营的“利民保洁清洗中心”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3月13日,刘**在吴**承揽的宿城**园小区19栋106室做保洁时摔伤,致椎体骨折、左跟骨骨折而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1月8日由宿**疗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用21032.71元。刘**到市医疗保险基金报销医疗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局依照该《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对刘**作出宿人社医处字(2013)001号行政处理决定:追回刘**报销的医疗费21032.71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宿迁日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计1325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作宿人社医处字(2013)00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市政府制定出台的宿政办发(2010)221号《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没有引用具体的条文,法律适用不明确。同时,该《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用挂床住院、冒名就诊或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而被申请人到市医疗保险处报销医疗费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当追回医疗费用的情形,故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时,也没有履行催告程序,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

综上,申请人市人社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宿人社医处字(2013)0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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