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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有限公司与宿迁**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称九**司)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宿城区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蔡**和本案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蔡**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刘*、第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2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蔡**下班途中经过苏250线96KM”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宿**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肱骨骨折;2、左肱骨髁间粉碎骨折;3、左股骨粉碎性骨折;4、颅脑损伤;5、脑挫伤伴硬膜下出血;6、颅骨骨折;7、多发性肋骨骨折;8、胸腔积液;9、骨盆骨折。被告认为蔡**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告知了救济权利。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蔡**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编号:3213212012100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南京鼓**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证据2、3证明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蔡**与九**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对蔡**和九**司职工钟*、陈**、郭猛及九**司总经理孙**的调查笔录,证明蔡**受伤当天在公司上班;6、邮寄送达单,证明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向九**司送达了举证通知和工伤认定书,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同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对蔡**和九**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持异议。但认为,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属提前下班,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所作的宿区人社工字第(2014)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九**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份;2、宿城区人社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九**司职工郭*和总经理孙**所作的谈话笔录各一份。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位夏秋季节下午的工作时间是2:00-6:00,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提前下班。

被告辩称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辩称,蔡**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未经批准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不能因此剥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宿区人社工字第(2014)第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蔡**述称,下午下班时间是5:00,按照正常时间下班,走的也是正常回家线路。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九**司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蔡**是当事人,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钟*和陈**的证词,认为二人和蔡**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蔡**对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蔡**和陈**的亲戚关系并不亲密,和钟*仅是同事关系。对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对原告九**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郭*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两人证明的九**司下午下班时间是6:00的证词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九**司系一家私人企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并未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且规章制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是蔡**发生事故后才制定的。九**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蔡**系提前下班。

第三人蔡**对原告九**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蔡**当天是按照正常时间下班,未提前下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3、4、6,经庭审质证,原告九**司和第三人蔡**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第三人蔡**和钟*、陈**、郭*、孙**关于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九**司上班的证词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词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九**司提供的证据中,孙**和郭*的调查笔录证明蔡**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提前下班,对此,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和第三人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孙**系九**司的总经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郭*的证词,因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孙**和郭*证词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该单位下午下班时间,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公司制作,且制作时间在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蔡**系原**公司职工,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10月25日17时10分许,蔡**在下班途经苏250线96KM”十”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编号:32132120121002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第三人蔡**和原**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蔡**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2日,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宿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宿迁**民法院作出(2013)宿城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后,原**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6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三人蔡**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2014年7月23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向原告九**司送达了举证通知。2014年8月15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九**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蔡万月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下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九**司认为,第三人蔡万月提前下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认为,第三人蔡**未提前下班,即便提前下班,蔡**仅是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不能因此剥夺蔡**享受工伤的权利。

第三人蔡**认为,未提前下班,其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宿城区人社局具有认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九**司主张第三人蔡万月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提前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蔡万月当天提前下班,该行为仅是违反了原告九**司的劳动纪律,因职工违反劳动纪律而不予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蔡**在下班途中确系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宿区人社工字(2014)第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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