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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种爱娟等与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种爱*、杨*超诉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下称泗洪县政府)要求撤销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种爱*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泗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江苏**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后当事人同意协调又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泗洪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公告载明:“……因旗杆庄地块改造需要,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具体内容如下:一、征收项目名称:泗洪县旗杆庄地块改造;二、征收范围:东至未来食品厂,南至濉河路,西至青阳北路,北至分金亭路;三、征收签约搬迁时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四、征收补偿安置及奖励方案:详见附件;五、征收部门: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征收实施单位: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种爱*、杨*超诉称,三原告在泗洪县青阳镇三里社区旗杆小区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将三原告的房屋划入此次征收范围。被告认定所征收片区系危旧片区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作出征收决定前,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该房屋征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撤销泗洪县政府作出的泗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从泗洪国土资源网下载的洪国土资告字(2013)A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公示,用以证明涉案地块早已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进行商业开发,被告房屋征收并非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不符合房屋征收法定条件,故该征收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泗洪县政府答辩称,旗杆小区地块系旧城区改建需要而启动的房屋征收项目,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该征收项目已纳入2013年度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时,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进行入户调查,公布安置补偿方案并依法征求被征收人意见,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补偿资金也已足额到位,履行了房屋征收所有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实体和程序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泗洪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泗洪**表大会关于泗洪县2012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泗洪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3.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4.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5.泗洪县城区2013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表。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系旧城区改建,属于公共利益,亦符合相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已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组证据:1.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张贴公证书;2.入户调查结果公告;3.旗杆庄地块征收范围图;4.房屋征收委托协议;5.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7.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依法进行了入户调查,公布了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并履行了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等程序。

第三组证据:1.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评审表;3.泗洪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该组证据主要证明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对该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组证据:中**行等金融机构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证明征收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与宿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2013年8月1日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给宿迁市**有限公司的(2013)地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原告在质证过程中除对被告所举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外,对被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履行了相关程序,但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征收项目系公共利益需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种爱*、杨**的房屋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三里社区居委会旗杆小区。被告泗洪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予公告,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范围之内。三原告不服该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泗洪县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泗洪县发展和改革局及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泗洪县城区2013年度房屋征收计划表等证据,证明其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性要求。

另查明,被告作出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涉案地块已出让给宿迁市**有限公司(下称富**司)开发商住项目。泗洪**源局于2013年5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8月1日,泗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富**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现该地块上的绝大多数住户已搬迁,富**司正在施工建设富园新城竹苑小区项目。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该征收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本案中,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公告之前,涉案地块已经出让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富**司,且该公司也已取得了建设富园新城竹苑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显然不符合公益征收的原则要求。被告主张其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房屋征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地块的绝大多数住户都已搬迁,且富**司已在该地块进行施工建设,故房屋征收决定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泗洪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洪房征字(2013)20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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