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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思)明与泗洪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泗*县人民政府(下称泗*县政府)要求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泗*县政府的原委托代理人徐**(泗**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孙**(江苏**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宿迁**证中心就原告被拆除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估价。2013年12月5日,宿迁**证中心以“不能提供标的物的相关材料”为由中止了司法鉴定。2014年3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土**询有限公司(下称金土地公司)对原告陈**被拆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估价。2014年8月21日,金土地公司作出了苏*(泗*)房评(2014)字第SY-014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下称《估价报告》)并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泗*县政府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及委托评估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3月9日,被告泗洪县政府根据原告陈**的申请作出(2013)洪政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下称《赔偿决定》)。该决定书载明:泗洪**场地块以公开拍卖方式被宿迁市**有限公司竞买取得。2009年10月21日原泗洪建设局向宿迁市**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陈**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工作实施过程中,因陈**提出过高要求而未能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4月29日,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对陈**的房屋及物品进行清点保全,并进行公证后实施拆除。2012年12月17日,宿迁**民法院作出(2012)宿中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县政府强拆房屋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陈**于2013年1月14日申请国家赔偿。陈**被拆房屋基本情况为一楼一间,面积为45.38m2,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二楼、三楼房屋面积总计为122.01m2,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结构均为砖混。在陈**的房屋拆除前,公证机关对其房屋的实际状况和屋内是否存有物品进行了公证,从公证书的内容反映,其屋内确有物品,该物品已被相关部门异地保全(详见公证清单),该物品申请人可随时领取。陈**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要求申请行政赔偿。由于陈**被拆房屋在2009年已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故对其被拆房屋应按原拆迁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安置补偿。对陈**提出营业用房原地拆一还一的请求,因无论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还是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均未规定对营业性用房实行产权调换,故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陈**提出的住宅房屋原地拆一还一的请求,因富园广场项目定位高端,售价很高,如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势必造成陈**找补高额差价的沉重经济负担,且该项目现仅有少量单身公寓未售,无法满足实际使用需要,不具有原地产权调换的可能性,加之富园广场项目拆迁工作启动于原拆迁条例施行期间,除赔偿请求人陈**等三户外,其他所有被拆迁人均未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如对陈**实行原地拆一还一,则对其他被拆迁人有失公平。基于上述种种因素,同时考虑到陈**强烈的产权调换愿望,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就近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精神,决定对陈**实行就近产权调换,超面积部分无需找补差价。对陈**提出的关于屋内家具、电视、空调等物品损失问题,应属于异地存放保管,根据公证机关公证书中所确定的财产清单原物返还,不予赔偿。对房租费问题,根据《泗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房屋拆迁过渡费按所拆除房屋面积1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陈**被拆除的房屋面积为167.39平方米,故过渡费应补偿16739元。对陈**提出的1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经核实,陈**被拆除的房屋一楼有一间门市房,经测算营业性损失为10286元,该款应予补偿。陈**主张10万元的营业损失,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对其超额主张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陈**在此次房屋拆迁中所受到的仅是财产损失,并非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故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赔偿:1、以泗洪县城区黄河花园13号楼门面房09号商铺(面积为46.76m2)与陈**被拆除的一间商业用房(面积为45.38m2)对应调换补偿;2、以泗洪县城区楚天小区4号楼1单元703室(面积为129m2)住房对应调换补偿陈**被拆除的其他房产;3、对陈**被拆房屋内物品以公证机关清单为准予以返还,可随时领取;4、补偿陈**过渡费16739元;5、补偿陈**营业性损失10286元;6、对陈**的其他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陈**诉称,2012年4月29日凌晨6点,被告泗洪县政府在没有作出任何行政裁决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桥南居委会交通巷17号(工人东路交通一巷22号)两幢商住两用楼房。原告被拆房屋土地登记使用面积为53.9平方米,房产登记面积为160平方米,还包括2002年门市加盖12平方米及其他实际使用的面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被宿迁**民法院(2012)宿中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原告房屋所在的富园广场拆迁项目并非基于公共利益,而系纯商业开发项目。被告所作《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被告应在改建地段按照原地拆一还一的标准对原告进行房屋产权调换;2、赔偿原告屋内家具、电视、空调等物品损失3万元;3、赔偿原告的房租费2万元;4、赔偿原告停业损失10万元;5、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泗洪县政府辩称,根据原告陈**的申请,被告对其赔偿请求事项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并作出了(2013)洪政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该决定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部分已经依法给予了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亦已经作了详细的说明,故请求维持其所作的《赔偿决定》。

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7日就原告陈**被拆房屋的室内物品、装修装潢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了和解协议,即由被告泗洪县政府赔偿原告陈**室内物品损失2万元,装修装潢损失5万元,合计7万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泗洪县政府强拆原告陈**的房屋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亦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陈**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引发,且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又发生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实施之后,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事项可以参照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及《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原告被拆房屋面积、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2、如何确定原告被拆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用;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应否予以赔偿。

一、关于如何认定原告被拆房屋面积、赔偿方式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1、原告被拆房屋面积的认定问题。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被拆房屋基本情况为一楼一间,面积为45.38m2,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二楼、三楼房屋面积总计为122.01m2,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结构均为砖混。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赔偿决定》及工人东路交通一巷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租房合同、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被告就被告是否遗漏认定原告12m2营业用房面积产生争议。

原告陈**认为,被告遗漏认定了其一楼12m2的营业用房面积,该房屋建于2002-2003年之间,东面是墙,西面和北面是钢结构加卷帘门,上面是瓦。

被告泗洪县政府认为,原告所称12m2“房屋”确实存在,但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也非通常意义上的房屋,不属于应予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12m2建筑系从一楼门面房延伸搭建而成,由钢结构和卷帘门组成,没有获得相关的准建手续,亦不具备承重、墙体等构成房屋的基本要件,故不能认定为房屋,但该建筑应为被拆房屋的附属设施。被告泗洪县政府主张该12m2建筑为违章建筑,但未提供有关法定部门的认定材料或者其他相关证据,故被告关于违章建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被拆房屋赔偿方式确定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地拆一还一的方式对其安置补偿,被告所作《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泗洪县政府认为本案不具备原地安置条件。主要理由是:1、富园广场项目定位高端,售价较高,如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原告势必要找补高额差价,加重其经济负担;2、富园广场项目现仅有少量小面积单身公寓未售,该房型无法满足原告实际使用需要;3、富园广场项目中的其他被拆迁人均未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如对原告实行原地拆一还一安置,对其他被拆迁人有失公平;4、被告在《赔偿决定》中已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商铺及住房,且无需找补差价,请求维持该《赔偿决定》。

本院认为,原《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拆迁补偿的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人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故原告有权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安置。但被告泗洪县政府作为法定赔偿主体未能提供富园广场拆迁项目范围内的房屋作为原告的安置房,且富园广场拆迁项目范围内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将案外人的房屋判令调换给原告,且其中还将涉及安置房的位置、楼层、面积及找补差价等诸多难以确定的因素。故原告请求原地安置存在一定障碍,不具有现实性。被告泗洪县政府在《赔偿决定》中提供的两处安置房与原告被拆房屋相比较为偏远,不符合原地或就近安置的规定,《赔偿决定》亦没有对安置房和被拆房屋进行估价以确定产权调换差价,故该《赔偿决定》提供的异地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方式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故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向原告陈**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3、原告被拆房屋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其从未同意评估,只要求原地置换,其房屋已经灭失,无法进行评估;金土地公司的估价方法不合理,是折旧补偿而非赔偿;故该公司所做的《估价报告》不应被采信。

被告泗洪县政府认可金土地公司《估价报告》所确定的被拆房屋的价格。

本院认为,金土地公司系本院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该公司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估价报告》选取被告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即2012年12月17日作为估价时点,主要采取市场比较法并参酌交易时间、区域因素、房地产状况等因素对评估价格进行修正,符合房地产评估规范的要求,且评估师亦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估价报告》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按照该《估价报告》所确定的110.84万元价格对原告被拆房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2009年10月21日,原泗洪县建设局向宿迁市**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陈**位于泗洪县青阳镇桥南居委会交通巷17号(工人东路交通一巷22号)的房屋在泗洪县富园广场拆迁项目范围内。2012年4月29日,被告泗洪县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陈**的房屋。该强拆行为已被本院(2012)宿中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3年3月9日,被告作出(2013)洪政赔字第2号《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该赔偿决定,因而成讼。原告陈**被拆房屋基本情况为:一楼一间,房屋面积为45.38m2,房屋性质为营业用房,二楼、三楼房屋面积总计为122.01m2,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屋结构均为砖混。另有12m2附属设施。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赔偿原告陈**上述房屋损失合计110.84万元,具体为:商业用房45.38m2,价格为67.22万元;二楼住宅78m2,价格为27.44万元;三楼住宅44.01m2,价格为14.58万元;附属设施12m2,价格为1.6万元;合计110.84万元。

二、关于如何确定原告被拆房屋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10万元,房租费2万元。

被告泗洪县政府认为,根据《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经测算原告停产、停业损失为10286元(257153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6739元(167.39m2×10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拆迁条例》第三十三条、《征补条例》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因拆迁(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故原告有权就其被拆除营业用房要求被告支付停产停业损失。2014年《泗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县城区普遍情况,一般给予不超过房屋补偿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本案中,原告房屋被强拆后至今未获得补偿,故从有利于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可以参照泗洪县最新的规定给予原告被拆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即按照原告被拆营业用房价值的5%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原《拆迁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征补条例》第十七条均规定被拆迁人(被征收人)有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陈**所主张的房租费实质上就是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房屋自2012年4月29日被拆除以来,相关的安置与补偿问题一直未得以解决,被告泗洪县政府或者拆迁人也未为原告提供周转房,故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2014年《泗洪县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60元/平方米/年,超出部分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陈**被拆住房面积为122.01m2,故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陈**临时安置补助费。

综上所述,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支付原告陈**停产停业损失数额为3.361万元(67.22万元×5%)。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每年支付原告陈**临时安置补助费7320.6元(122.01m2×60元/平方米/年)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不足一年补足一年。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原告陈**认为,被告泗洪县政府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泗洪县政府认为,其拆除行为仅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没有侵犯其生命健康权,故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泗洪县政府的拆除房屋行为侵犯了原告陈**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泗洪县政府违法强拆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的财产权,原告有权获得行政赔偿。被告所作《赔偿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政府所作的(2013)洪政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陈**被拆房屋损失110.84万元、装修装潢、室内物品损失7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361万元,合计121.201万元;支付原告陈**临时安置补助费7320.6元/年(从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三、上述赔偿事项,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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