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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新、泗洪**钓中心与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泗洪**钓中心(下称周*垂钓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青阳镇人民政府(下称青阳镇政府)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所作的(2014)洪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与周*垂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被上诉人青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白*、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扣除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新与周*垂钓中心负责人王**系父子关系。2007年,原告王*新与案外人于*、周*居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渔塘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于*将所承包的原甲方青阳镇周*村位于高速公路西侧,冯庄东侧、北至泗宿路边约23亩渔塘,包括渔塘上面自供水泵、树林、房屋、墙头等所有建筑物设施均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王*新所有和经营;转让方式为甲方向原甲方一次性买断渔塘使用权转让给乙方。2008年,王**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周*垂钓中心。王*新以其所承包的渔塘及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设施与周*垂钓中心共同合伙经营。2012年3月至5月间的一天,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该承包范围内的猪圈、围墙等建筑物进行了拆除。王*新于拆除后次日知道被告该拆除行为,王**于2013年春节回家过年时知道该拆除行为。2013年8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养猪场、围墙等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后因双方协调化解,法院暂未立案。后双方未协调成功,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再次递交诉状,要求确认被告青阳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被告青阳镇政府曾经对原告王如新同一范围内的房屋及围墙实施过强制拆除行为,同年5月原告王如新就该行为向泗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该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6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主动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青阳镇政府曾经于2011年和2012年两次对原告同一范围内的财产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王**对被告于2011年的强制拆除行为曾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说明其知道对强制拆除行为的诉权。虽然被告2012年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其与被告2011年拆除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相同,故应认定原告王**在知道本案被诉强拆行为之日起已经知道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依此起算。原告周*垂钓中心虽然对被告2011年的强制拆除行为未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该中心负责人王****之子,且与其共同合伙经营王**承包范围内的资产,王浩然于2013年春节期间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应当推定其应当知道诉权,故周*垂钓中心的起诉期限应依此起算。两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才提起诉讼,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自述未及时起诉的原因是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并不构成原告行使诉权的障碍,亦不能成为原告怠于行使诉权的正当理由,在原告不能证明其行使诉权受到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阻碍时,应认定其超过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原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周*垂钓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王**、周*垂钓中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周*垂钓中心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责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周*垂钓中心负责人王**春节期间知道强拆行为即推定其此时知道诉权,该推定错误;2、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证据;3、本案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3-5月间,故上诉人在2013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青阳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虽然未就举证期限事实提供证据,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成立;2、上诉人因对2011年的强拆行为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本案的拆除行为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其子王浩*春节回来后知道了强拆行为,原审认定王浩*也知道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正确;3、本案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2年3-5月,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12年9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未超过起诉期限,即便本案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强拆上诉人猪圈、围墙等建筑物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对强拆行为不服依法享有的诉权以及起诉期限,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享有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上诉人知道强拆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诉强拆行为发生在2012年3-5月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拆除日期,上诉人王**又认可其于拆除次日知晓了强拆行为,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立法目的出发,应当从2012年5月起计算上诉人王**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王**于2013年8月就强拆行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王如新已经在2011年对当年的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可以推定其知晓本案的诉权,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而《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中的“知道诉权”和“知道起诉期限”之间系递进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即只有在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时既告知了诉权也告知了起诉期限时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起诉期限。故即便因上诉人王如新在2011年就强拆行为提起过诉讼而认定其知晓了本案强拆行为享有诉权,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具体的起诉期限,故本案仍应当适用《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王如新在2013年8月就被诉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因为信赖被上诉人能够就被强拆财产赔偿问题与其达成和解协议而同意暂不立案,该期间属于该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应当从法定的起诉期限中扣除,故上诉人王如新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再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周*垂钓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在2013年春节才知晓被诉强拆行为,根据上述分析,该中心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也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据此,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上诉人王如新诉权和起诉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二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我市法院自2014年10月21日起启动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泗洪县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故本案应当由集中管辖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行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宿迁**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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