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人民政府(下称洋河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的委托代理人顾*、顾**,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协调及委托评估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在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西门居委会一组有住宅用地一处,1992年8月1日取得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泗集建(92)字第09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59平方米。2010年初,因项目建设需要对包括顾**在内的部分居民的房屋进行拆迁,洋河镇政府负责拆迁的宣传、实施等工作。后双方就房屋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洋河镇政府组织人员于2010年9月1日对顾**上述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除。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宿**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宿城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确认洋河镇政府拆除顾**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洋河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6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1)宿中行终字第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0月30日,顾**向洋河镇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洋河镇政府在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答复。顾**于2012年2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洋河镇政府赔偿其房屋等各项损失合计12118112元。具体包括:基准地价3498300元、房屋损失5916800元(4300元/平方米×1376)、装修损失825600元(600元/平方米×1376)、树木损失720000元、精神损失370120元、屋内财产损失379100元、房租费38400元、停车费9600元、误工费60192元,差旅费、诉讼费用、利息、社会保障费用等3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顾**申请对其室内物品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但没有缴纳评估费,也没有提供室内物品的规格型号、完整程度、购置年限等信息,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顾**对房屋的评估提出鉴定申请后,原、被告在法院通知期限内均未缴纳评估费用,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宿**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涉案房屋所位于的区域性质、房屋面积及价格进行了调查,并就顾**房屋的成新率、彩钢棚及室内装修等问题咨询了宿迁天**限公司、江苏金宁达恒**司宿迁分公司、宿迁市恒**有限公司。为妥善化解纠纷,该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进行协调,但因分歧较大而协调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洋河镇政府强行拆除顾**房屋的行为已被生效的(2011)宿城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顾**依法有权申请行政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顾**应当对其所主张的财物损失提供证据。

关于顾**房屋的面积及赔偿标准问题。涉案的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顾**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房屋合法土地使用面积为159平方米。经调查、参考洋河镇政府在强拆前委托宿迁市恒**有限公司(下称恒**司)所绘的勘察图再结合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从有利于原告角度考虑,可认定原告合法的房屋面积为281.59平方米。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面积仅为159平方米,多名证人证实其房屋仅为一层,即使按照原告自行陈述的“房屋共四层,每层159平方米”,也与其主张的面积相距甚远,故原告主张被强拆房屋面积为1376平方米无事实依据。经咨询宿迁市规划局,原告居住的洋河镇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为充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281.59平方米合法建筑的价值,可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同时要考虑原告房屋的成新率。因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对于房屋补偿单价较低,故对于房屋的成新率一般确定较高,而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虽位于集体土地上,但计算的赔偿标准系参照同区域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其补偿价格相对较高,故该房屋的成新率应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确定的成新率有所不同;结合原告居住的区域和土地性质,房屋成新率的确定标准也应有别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在实际操作中确定的成新率。参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附件中确定的砖混结构年折旧率2%,原告自认建房时间为1997年,确定涉案房屋的成新率为72%。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于2011年7月被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违法,参照同时期与原告同区域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及其居住房屋的成新率,酌定原告房屋损失为476450元(281.59平方米×2350元/平方米×72%)。原告主张其房屋中有一层系钢结构建筑,要求按照合法建筑的价格予以补偿,但未提供相应的准建手续,依法应不予赔偿。经调查原告所述的钢结构建筑系82.64平方米的彩钢棚,因被告在强拆过程中未对拆除下来的材料进行妥善保管,致该部分财产灭失,为了兼顾原告的利益,被告应对原告建造彩钢棚的材料损失适当补偿为宜,经咨询相关评估机构,酌定补偿的数额为8264元(82.64平方米×100元)。

关于室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在强拆过程中,被告未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未对财产进行公证而造成原告举证困难,诉讼中原告仅提供了有关损失物品的清单,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根据原告清单中所列的日常生活用品、家用电器家具情况,并结合居住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及该院依法调查的原告居住区一般农村家庭财产状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确定其室内物品损失为50000元。对于清单中所列的金首饰及其他较为贵重的物品,因被告持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类物品的存在,故对此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房租费是否应赔偿问题。原告所诉的房租费用,根据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的目的来看,应属于因房屋被征收所产生的临时安置费用。原告的房屋自2010年9月1日被强拆以来,相关的安置与补偿问题一直未得以解决,此期间的临时安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参照《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8元/平方米?月”的规定,被告应从拆除原告房屋之日即2010年9月1日起按上述标准(每月8元/平方米×281.59平方米)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关于装修损失、基准地价、树木、精神损失、停车费、误工费、差旅费、诉讼费用、利息及社会保障费用等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本案系因被告违法拆除而导致财物毁损的数量、价值等事实认定困难,根据原告自行陈述的房屋装修状况,经咨询在该区域从事房屋评估的相关人员,参照一般农村家庭常规的装修情况,酌定原告的装修损失为22527元(281.59平方米×80元)。原告主张其装修损失为每平方米600米,与走访了解的相关证人证实的家庭装修状况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基准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树木损失,无证据证明树木系被告砍伐,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误工费、差旅费、利息及社会保障费用等损失,因其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用,(2011)宿城行初字第002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确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于诉讼费用不再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洋河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留军房屋损失476450元、室内物品损失50000元、彩钢棚损失8264元、装修损失22527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2252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顾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12118112元。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在没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下拆除,造成房屋面积无法认定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七条及《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房屋面积的认定应当采用举证倒置规则,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被上诉人提供了恒**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但该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调取的洋河**委会陈*、戎*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曾在洋河**委会工作,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两名证人也承认上诉人的房屋面积在七、八百平方,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为281.59平方米没有依据。在被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结合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为1376平方米;2、被上诉人既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也没有作出征收决定,故本案不应当参照合法拆迁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八)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判决赔偿之日的建筑重置成本来赔偿。一审法院以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并采取市场比较法,按照年2%进行折旧确定上诉人被拆房屋的赔偿数额错误;3、上诉人室内财产及装修损失均是被上诉人非法强拆行为造成的,且导致上诉人房屋等财产灭失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室内财产及装修损失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居住区域一般农民家庭财产及装修状况酌定上诉人此部分损失不正确;4、一审判决参照《暂行办法》规定的8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租费正确,但计算起点和房屋面积不正确。被上诉人从2010年3月即开始对上诉人房屋断水断电,应当从此时计算房租费,面积应当按照1376平方米计算,故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应为11008元;5、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砍伐了上诉人树木,而一审法院却没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树木损失明显不当;6、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被拆房屋内的物品中不乏“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且被上诉人故意违法强拆房屋也必然给上诉人带来更大的精神痛苦,故应当判令被告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上诉人所在的洋河镇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补偿费应当依法补偿给上诉人。另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得到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主张其房屋面积为1376平方米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仅为159平方米,为了妥善化解矛盾,被上诉人同意按照恒**司测定的281.59平方米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面积。目前,省政府尚未批准我市编制的城市规划,洋河镇还不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故不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赔偿;2、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仅有其列出的财产清单,无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3、上诉人称其房屋在2010年3月就被停水停电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应从2010年3月起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能成立;4、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2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宿城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宿中行赔终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

二审中,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委托江苏*禾**估价有限公司(下称仁**司)对上诉人顾**被拆房屋价值进行鉴定估价。该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苏*中房鉴字(2014)第14号《房地产估价司法鉴定结果报告》,评估确定顾**被拆房屋区位市场价值为1010063.33元(房屋面积为281.59平方米,单价为3587元/平方米)。该报告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月。该估价报告没有考虑被估价对象外墙装饰、层差调整、成*等个别因素。

围绕恒**司出具的《宿迁市房屋拆迁调查评估勘察登记表》(下称《登记表》)中记载的顾**房屋面积的真实性问题,本院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2日对现场勘测人员杨*及当时陪同杨*到现场勘测的嘉**公司工作人员李**进行了调查,形成两份调查笔录。该二人均陈述当天共同到顾**家,由杨*对顾**家房屋面积进行测绘,测绘结果客观真实,而且当时顾**家有人在场,但拒绝在《登记表》上签字。

上诉人顾**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陈述内容不属实,对该笔录不予认可;仁**司估价报告认定的面积和单价均不正确,其房屋面积为1376平方米,洋河镇房价为4000元/平方米。

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不持异议;仁**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中载明的房屋单价略高于被拆迁地段3300元/平方米的售价,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性质,评估应当采用成本重置法而非市场比较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可以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使用,也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辅助证据;仁**司及参与评估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报告中载明的面积系本院依法确认,房屋的单价系该机构从职权部门调取,其采取市场比较法,参酌区位等因素对房屋价值进行修正,得出的房价亦与市场价格基本相当,故*和公司所作的估价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如何确定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及赔偿数额;2、如何确定上诉人室内物品、装修装潢损失、附属设施赔偿数额;3、如何确定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赔偿数额;4、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土地补偿费、树木及误工费等损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强拆上诉人顾**的房屋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亦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顾**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如何确定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1、上诉人被拆房屋的面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恒**司制作的《登记表》中记载上诉人房屋面积为281.56平方米,彩钢棚面积为82.64平方米,该《登记表》虽然没有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只有现场测绘人员一人签名,不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登记表》中的数据系恒**司评估人员现场测绘得出,且所记载的房屋面积及彩钢棚面积与一审法院调取的陈*、戎*证言{该二人陈述顾**家(顾**及其父亲)两处房子面积为三、四百平方米,六、七百平方米}、被上诉人提供的航拍测绘图、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较为吻合,也与上诉人提供的韩*、周**证明不冲突{该二人证明顾家房屋(顾**及其父亲家)面积为1000多平方米左右},故恒**司《登记表》中记载的房屋面积数据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拆房屋面积为281.56平方米、彩钢棚面积为82.64平方米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主张其被拆房屋面积为1376平方米,与其持有的1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显不符,其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上诉人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省的司法惯例,违法拆迁案件以违法拆迁行为被确认违法之日作为估价时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二审维持判决。顾**随即向洋河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洋河镇政府两个月内未予答复。后顾**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审理中,洋河镇政府作为违法拆迁主体,不按通知要求缴纳评估费用,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顾**诉讼请求。之后,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对本案立案受理,进行重审,并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顾**不服,又提起上诉。鉴于此案审理周期较长,且上诉人至今仍未获得赔偿,而此过程中洋河镇的房屋价格已连续上涨,如按照惯例以判决确认违法之日为估价时点,显然对上诉人有失公平。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审之日即2013年1月4日作为本案的估价时点为宜。

3、上诉人被拆房屋的折旧率问题。

本院认为,《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附件中9中载明“一般情况下,砖混结构房屋年折旧率为2%”,该《细则》附件8规定“建筑物折旧应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对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的规定确定。”因此,房屋折旧率应当通过现场勘验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时没有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导致无法对被拆房屋进行现场勘察确定折旧率,被上诉人应当承当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围绕房屋折旧问题曾咨询了宿迁市**咨询公司等三家评估机构,结论是房屋折旧率并没有严格按照年2%的标准执行,折旧率必须要考虑房屋的实际状况。故一审法院直接按照年2%的标准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折旧不当,从有利于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及行政机关存在过错角度考虑,本院将上诉人被拆房屋的折旧率酌定为20%,故上诉人被拆房屋的成新率即为80%。

4、上诉人被拆房屋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经向规划主管部门咨询得知,洋河镇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现上诉人要求对其被拆房屋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赔偿,该请求应予支持。仁**司参照被拆房屋同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市场价格评估确定上诉人被拆房屋的区位市场价值为1010063.33元,该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并无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洋河镇政府应当按照该价格折合房屋成新率赔偿上诉人被拆房屋损失808050.66元(1010063.33元×80%)。另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领取了相关的土地补偿费,故不存在土地补偿费扣除问题。

二、关于如何确定上诉人室内物品、装修装潢、附属设施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在被拆除时室内物品均已依法搬迁,故其应当对强拆中造成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中除日常生活用品之外,还包含了部分贵重物品及与日常生活无关的物品,而这些物品由于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财产清单中的日常用品,参照被拆房屋居住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及上诉人居住区一般农村家庭财产状况,酌情确定上诉人室内物品损失为50000元并无不当。对装修装潢损失,因房屋已经灭失,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房屋装修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述,参照一般农村家庭常规装修情况,经咨询有关评估机构,确定上诉人装修装潢损失为2252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被拆房屋附属设施为彩钢棚,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彩钢棚的合法建设手续,一审法院经咨询评估机构后酌定彩钢棚价值为82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如何认定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均规定被拆迁人(被征收人)有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房租费实质上就是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将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确定为8元/平方米/月,从上诉人房屋被拆除之日2010年9月1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房屋在2010年3月即被停水、停电,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其没有提供停水、停电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判决履行时间,将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截止到一审判决生效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土地补偿费、树木及误工费等损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只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拆除房屋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上诉人无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关于树木的损失,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砍伐了上诉人树木,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赔偿只赔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的停车费、误工费、差旅费及利息等均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社会保障费用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非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在房屋估价时点、房屋折旧率及房屋赔偿价值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洋河镇政府应赔偿顾留军室内物品损失50000元、彩钢棚损失8264元、装修损失22527元”的判决内容;

二、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3)宿城行赔初字第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中“洋河镇政府应赔偿顾留军房屋损失476450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2252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变更为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上诉人顾留军房屋损失808050.66元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2252元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三、上述事项,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评估费用5000元(本院垫付),由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