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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的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于1969年7月参加工作,为公办性质的人民教师,曾任沭**圩中学校长。1995年11月29日中共**织部下文调任李**为沭**工学校副校长。沭**工学校成立于1993年6月5日,为副科级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原沭阳县劳动局。

2001年7月20日原沭阳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沭阳县劳动局将沭**工学校净资产出售给孙**,双方签订了沭**工学校净资产出售合同,孙**依据合同取得了沭**工学校的资产所有权、决策权、用人自主权、财务处置权、收益分配权等,保留沭**工学校名称,开办职业教育,李**仍为该学校副校长。沭**工学校于2007年2月2日,在沭阳县民政局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领取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上诉人诉称

李**于1997年2月28日在沭阳县机关事业保险处参加养老保险,并持有该处核发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2003年10月22日,沭**工学校将包括李**在内的学校所有教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由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转为社会养老保险,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处,所有教职工按社会养老保险标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但李**等三人一直没有向社会保险处缴纳个人应缴部分。2007年10月30日,李**向沭阳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补缴了2004年1月-2006年12月、2007年1月-10月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应缴部分,计3506元。2008年10月7日中共**组织部向原县劳保局党组下发通知,决定李**退休,退休费用由县劳动保障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核发。2008年11月24日,被告沭阳人社局按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规定,审核批准李**从2007年10月起退休,月养老金执行1495.93元。原告退休证记载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原告于2008年11月底领取退休证后即对被告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其月养老金持有异议,多次到上级机关上访,曾于2011年11月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并于2012年5月29日到沭**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在审查立案阶段,原、被告要求自行协商,后协调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正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沭**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沭阳人社局按企业职工核定其退休待遇的行政审批行为及责令沭阳人社局按事业单位人员重新核定其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宿迁**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25号行政裁定,撤销(2013)沭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为2年。原告李**于2008年11月24日被审核批准退休,核定月养老月金为1495.93元,于2008年11月底领取了退休证,已知道了被告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月养老金,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提交行政诉讼状,明显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从知道被告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其月养老金的行政行为内容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称其自知道按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核定月养老金后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主张权利,但该情形并不能构成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原告认为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被告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起诉期限问题,重审时无权提出,被告为原告核批月养老金待遇,原告现在仍然在按此标准享受,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影响呈现持续状态,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被告按企业标准核发原告月退休金的退休审批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不予审查。一审法院依照《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退休前系在编事业单位人员,2008年10月7日经沭**组织部批准退休,被上诉人是按何种身份核定上诉人退休待遇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或起诉期限,也没有履行送达签收程序;2011年11月7日,上诉人到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信访退休待遇偏低问题,该部给上诉人出具一份告知单,上诉人即持该告知单向沭阳县政府反映并要求落实处理。后沭阳县政府对上诉人的信访问题组织会办,直到2012年5月才告知上诉人不能恢复事业人员退休待遇,上诉人即于2012年5月29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沭阳县政府答复上诉人不能恢复事业人员退休待遇之日即2012年5月1日起算,显然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5年期限;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不断信访,后国家人社部对上诉人的信访问题给出了具体答复和解决路径,这期间的辗转应当属于《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所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这段被行政机关耽误的期限应当扣除。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被上诉人按在编事业人员核定上诉人退休待遇。

被上诉人沭阳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4日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所使用的审批表是“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养老金的计发办法是按照省政府36号令和139号令,对改制的事业单位实行五年过渡期补助政策。上诉人曾是技工学校副校长,文化水平较高,且其也承认参与了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当上诉人看到“江苏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时就应该知道被上诉人是按企业职工标准核定其退休待遇的。上诉人退休后,对按企业标准核定其退休待遇问题不服,曾多次到相关部门信访、上访,这足以说明上诉人知晓退休审批内容。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按企业人员标准核定其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08年10月被批准退休,其当时就知道自己的退休待遇是按照企业标准计发的,但其直至2013年7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于2008年11月24日审核批准上诉人李**退休,并核定其月养老金为1495.93元。上诉人于2008年11月底领取了退休证,此时其就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是按企业标准核定其退休待遇的,且其此后对退休待遇问题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从2008年11月底起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所作退休行政审批的具体内容,因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故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晓退休审批内容之日即2008年11月底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上诉人至2012年5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2年起诉期限。《若干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是针对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但本案上诉人是知道退休审批具体内容的,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起诉期限应为5年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退休行政审批一经作出就产生相应效力,该行政行为就已完成,不存在连续状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审批行为属于连续状态,应从县政府答复不能为其恢复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之日即2012年5月1日起算本案的起诉期限,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将其按企业人员核对退休待遇不服,其虽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上访,但有关部门对此并未作出实质性的处理,故上诉人的信访、上访行为并构成起诉期限延长或扣除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主张其信访、上访时间应予扣除,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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