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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阳县**训学校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葛**,原审第三人沭阳县**训学校(下称恒安驾校)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协调延长审限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告蔡**的丈夫宋**恒安驾校教练。2013年10月24日下午下班后,宋**与卢*位、张**、孙**等11名驾校员工到庙头镇羊肉馆聚餐,卢*位从驾校带白酒,饭后餐费230元由卢*位垫付。聚餐结束,宋**等4人乘坐校车回沭城镇,后宋**又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住七雄街集中区),途经沭城**源小区北门西侧时,与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沭阳人社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280号工伤认定书,认为宋**下班到饭店喝酒吃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宋**的死亡为因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宋**下班后与同事聚餐,虽然聚餐用酒系卢康位从单位带去,卢康位付了餐饮费,但并不能以此推断聚餐系单位组织安排,原告主张聚餐系单位组织安排依据不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宋**下班后与同事聚餐,其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聚餐地,聚餐结束后从聚餐地回家,不属于下班途中,故宋**在回家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沭阳人社局沭人社工认字(2013)第280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上诉称,聚餐当日是因驾校发工资,宋**等包括驾校会计在内共11人,由副校长卢**带队,开着驾校的教练车到沭阳县庙头镇吃饭喝酒,酒是从驾校拿的,餐费是副校长卢**支付,后宋**也是由驾校的接送车送到沭城镇,故此次聚餐应是原审第三人单位组织的。宋**在单位组织的聚餐活动结束后回家,应属于下班途中,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其无责任,故宋**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亡。被上诉人认定宋**等人聚餐并非原审第三人单位组织,宋**死亡不属于工亡,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丈夫宋**等人的聚餐系同事之间自发聚会,虽然原审第三人单位有一名副校长参加,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聚餐系原审第三人单位组织的。宋**当天下班后不是回家,而是参加同事聚餐,聚餐结束后再回家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故其参加同事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认定因工死亡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宋**不属于工亡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恒安驾校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丈夫宋**与同事所参加的聚餐活动是不是原审第三人单位组织,宋**聚餐结束后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能否被认定为工亡。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条款中所涉及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径。本案中,上诉人丈夫宋**原审第三人恒安驾校的教练员。宋**及同事下班后的聚餐系同事之间的自行聚会,虽然原审第三人单位有一名副校长参加聚餐,并从单位带了酒、支付了就餐费用,但该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此次聚餐活动是原审第三人单位组织的。上诉人主张聚餐活动系原审第三人单位组织,证据不充分,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丈夫宋**下班后并不是回家,而是参加了同事之间的聚餐活动,该活动并非单位组织安排,亦与工作无关,故其在聚餐结束后回家途中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认定宋**死亡不属于工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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