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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认为其具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讼争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及房屋由其父亲周**所有和使用,而其是周**的法定继承人,而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周**提供的1950年12月26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即使能证明当时登记给其父亲周**的地号为陶潘字第壹百玖拾肆號房屋的座落位置就是涉案地块,该宅基地也已被收归集体所有;另根据兴化市**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80年代中期该房屋已倒塌拆除,部分材料已被周**拆除另用,原土坯草房早已不存在,周**未使用涉案地块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两年时间,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确定状态。在涉案地块的土地所有权收归集体所有、使用权不确定,且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的地号为陶潘字第壹佰拾肆號房屋仍然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周**为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上诉人为合法继承人,享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得裁定驳回起诉;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准许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3、被上诉人无征用土地权限;4、第三人的开发行为无法律依据和合法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陶庄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上诉人与周**的关系证明,但根据上述规定该土地所有权已收归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具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次,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早已于上世纪80年代倒塌,上诉人虽提交了叶**、周**的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但这两份证人证言均未能直接证明涉案地块上房屋一直存在,故对上诉人观点,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应当认定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未使用已超过两年,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不确定状态。

综上,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既不享有所有权,又不具有确定的使用权,且涉案地块上的房屋早已倒塌,涉案地块的土地征收行为与上诉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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