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的起诉涉及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法院释明后,徐**以该两项请求内容属于法院监督范围为由拒绝变更其诉讼请求。在法院的谈话笔录中,徐**陈述目前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传唤证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强调因向兴化市公安局举报多次均没有处理结果为由,故而将其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涉案的传唤证系由兴化市公安局垛田派出所(以下简称垛田派出所)作出,故徐**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法院告知徐**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徐**不同意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法院判决认定行为违法,第二项是公安局自己应尽的义务,第三项是检察院的职责,三位一体共同维护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认为第二、三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是丢开了公、检、法的相互作用;2、上诉人起诉兴化市公安局完全正确,传唤证虽是派出所发出的,但派出所是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派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派出所以“伪造印章”案传唤上诉人后,上诉人多次找到兴化市公安局,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兴化市公安局没有对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行为定罪,没有处理问题,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追究一审承办法官枉法裁判的责任,对照《刑法》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垛**出所原所长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承担国家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上诉人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垛**出所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传唤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垛**出所以徐**涉嫌伪造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徐**发出传唤证,限其于2012年7月26日9时前到垛**出所接受询问。徐**认为垛**出所的行为是为了帮助新徐庄村支部书记徐**实施的报复行为,且在其被传唤到派出所后,垛**出所民警让其穿着短衣短裤在摄氏16度的空调房间内受冻、挨饿,逼迫其交出宅基地建房承诺书原件,询问变成了审讯。为此,徐**多次向兴化市公安局反映情况,请求解决问题,得到的回应只是在调查中,非法传唤等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认定垛**出所在传唤徐**“伪造印章”一案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兴化市公安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追究相关人员捏造事实、诬陷、刑讯逼供、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依法将垛**出所乱作为相关责任人上报、移交泰州市公安局处理,对“伪造印章”的陷害后果作出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兴化市公安局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兴化市公安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本案上诉人所诉传唤行为,传唤证系垛**出所发出的,传唤地点也是在垛**出所,该行为的作出及实施机关均为垛**出所。虽然垛**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授权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因此,派出所属于法律授权的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权的派出机构。故垛**出所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该条明确规定了相关责任人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兴化市公安局追究垛**出所捏造事实、诬陷、刑讯逼供、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责任;依法将垛**出所乱作为相关责任人上报移交泰州市级公安局处理,对“伪造印章”的陷害后果作出解决方案的诉请,属于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对垛**出所相关责任人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是否有违法和不规范行为的审查和处理。该审查和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内部奖惩行为或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提起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不同意变更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