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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有限公司与浙江**护厅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奥**司法定代表人朱良永,省环保厅的委托代理人韩**、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6日,奥**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领取了编号为3306152102002811的机动车环保黄色标志,载明燃油种类为柴油、排放标准为国Ⅱ,其上加盖省环保厅的公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奥**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D×××××的机动车品牌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0,燃油类型为柴油,生产企业为长城**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注册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2015年2月5日,该浙D×××××机动车在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进行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载明:依据GB3847-2005标准对浙D×××××(柴油车)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综合结论为合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核发了编号为3306152102002811的机动车环保黄色标志。奥**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环保厅于2015年2月6日向奥**司核发的3306152102002811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由省环保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监督局核发的计量认证证书,系受绍兴**护局委托开展环保定期检验业务。绍兴**护局和绍兴县公安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在绍兴县范围内实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制度的通告,通知由该公司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案涉被诉行政行为为核发环保标志,本案奥**司即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奥**司的主体资格。《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排气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据此,省环保厅作为浙江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绿色和黄色环保标志的职权。关于奥**司提出的环保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没有法律授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条例由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系地方性法规,奥**司对之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省环保厅。”核发环保标志属于省环保厅的职权范围,且案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加盖公章处所盖系省环保厅公章,对于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公众而言,其对外公示的核发环保标志的行政主体即为省环保厅,关于省环保厅提出的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办发(2014)61号)中所含《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系浙江省内关于环保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其第三条规定,“国Ⅲ标准以下(不含国Ⅲ标准)的柴油车定为黄色标志车。”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28号公告载明,“经**务院同意,国**总局对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了型式核准……”,其中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四十九批)中列明了长城**限公司的CC6460KM40旅行车。奥**司的案涉车辆即为长城CC6460KM40柴油车。据此,省环保厅在案涉车辆于2015年2月经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合格后,向奥**司核发黄色环保标志,符合上述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奥**司要求撤销省环保厅于2015年2月6日向奥**司核发的3306152102002811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奥**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奥**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奥**司所有的浙D×××××号牌汽车,于2015年2月5日在绍兴市柯桥区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年度安全监测,并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环保检测。检测结果合格。其数值达到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GB3847-2005)所规定的法定指标,甚至优于指标。二、被上诉人依据“环发(2009)87号”、《浙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等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但上述规定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故该法仅将尾气检测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一个项目,通过检测后应由公安交管部门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被上诉人依据一般规范性文件增设标志管理,超越了法律授权的权限范围,事实上对奥**司造成利益侵害。三、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条例》及《浙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不支持上诉人关于撤销省环保厅颁发案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立法法》等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环保厅答辩称,一、绍兴**环保局向上诉人核发机动车环保黄色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核发行为合法、正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5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进行年度检测,并结合环保部《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2009)87号文)及《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对机动车经排气污染物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正是由于上诉人的浙D×××××机动车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绍兴骏马**有限公司检测排气污染物排放符合限值标准,柯**保局才核发其环保标志。同时,根据上诉人车辆的发动机型号及具体检测结果,该机动车依法应当发放环保黄色标志。核发环保标志实质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经检测符合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准予上路行驶的行政许可行为,环保标志是行政许可的书面载体,在国家法律尚未作出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况下,由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设定并不违法。上诉人也承认浙D×××××机动车于2015年2月在柯**保局排气检测、核发环保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任何具体的违法情形。二、上诉人对浙江省地方性法规和环保部规范性文件的质疑和否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本案诉争的核心和焦点并不是柯**保局核发环保标志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而是对能否核发环保标志以及能否区别核发绿色、黄色环保标志所援引的环保部规范性文件和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的不服而提出的质疑和否定。但地方性法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仅就浙江省地方性法规规定,柯**保局核发环保黄色标志行为仍合法有据。况且浙江省地方性法规与环保部规范性文件在具体内容规定上是基本一致的,并无实质区别。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排气检测属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其他项目按规定周期同时进行……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标志……”该《条例》属于省级地方性法规。依据上述《条例》规定,省环保厅在本案中具有核发环保标志的相应职权。案涉奥**司领取的环保黄色标志上加盖有“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字样的公章,省环保厅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办发(2014)61号)中所含《浙江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系浙江省内关于环保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办法》第六条中确定了环保部门经外观检验和排气检测后核发环保分类标志的具体程序。本案中,省环保厅根据绍兴县骏**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单(检验合格)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就环保达标车型作出的2006年第28号公告(将涉案长城CC6460KM40柴油车列入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车型),为奥**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普通客车换发机动车环保黄色标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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